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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与程某某、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47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5764-X。
法定代表人:唐丽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洪、刘安国,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存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余龙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第三人王存香、余龙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汪海洪,被告程某某、第三人王存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第三人余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安陆市雷公镇京安线路口建筑面积415.12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雷公镇字第××号)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8日,余小洪、余洪军与原告签订了“加油站定向建设和收购合同(安陆雷公加油站)”一份,同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余小洪、余洪军所有的安陆雷公加油站的全部财产(房产系其中一部分)。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支付了合同第一期款42万元及补充协议款50万元,共计92万元。原告取得加油站后,又投入180余万元进行了房屋装饰、地坪硬化、新形象工程及设备购买安装等加油站经营所必须的改造建设。但是出卖人余小洪、余洪军迟迟不能依约将包括权证过户登记在内的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加之期间余小洪不幸离世,原告不得于2014年4月24日将余洪军、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系余小洪之父)、程克慧(系余小洪之母)起诉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2月1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由于余小洪、余洪军未依约定履行义务,故合同剩余款项原告不能支付。
安陆法院在执行程某某、程某某与余小洪(系本案第三人王存香之夫、余龙祥之父)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中,向原告送达了(2012)鄂安陆民执字第0009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拟拍卖本案争议的前述房产,因该房屋系安陆雷公加油站财产的一部分,原告故作为案外人于2016年9月1日提出了执行异议,2016年9月18日安陆法院作出(2016)鄂09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已实际占有了加油站财产,并投入了巨资进行了改造,且已按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只是因为出卖方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原告无任何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的诉求不应支持,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多年未得到保护,查封房产原告清楚,强制执行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存香述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余龙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与余小洪、余洪军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与余小洪、余洪军签订了“加油站定向建设和收购合同(安陆雷公加油站)”,同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收购安陆雷公加油站,约定了收购价格共计260万元(含补充协议增加的50万元)及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按约定的第一期付款分二笔支付92万元,后投资对加油站进行装修改造建设和购买设备安装。因余小洪、余洪军未按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方式即甲方(余小洪、余洪军)将项目下宗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的国有商业服务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乙方(孝感石油分公司)名下并交付乙方后二十个工作如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105万元)履行义务,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168万元。
程某某、程某某与余小洪合伙结算纠纷一案,安陆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余小洪定于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程某某投资款28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34万元),支付程某某12.8575万元及利息1.8万元(合计14.6575万元)。程某某、程某某提出诉讼保全,安陆法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8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孝感石油分公司停止向余小洪支付资产转让款48.6575万元。
余小洪逾期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程某某、程某某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安陆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鄂安陆民执字第00092-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余小洪在孝感石油分公司资产转让款48.6575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8月30日、2016年3月16日三次到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提取余小洪资产转让款,均被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告知因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等义务不能协助提取。安陆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鄂安陆民执字第0009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余小洪名下位于安陆市雷公镇京安线路口建筑面积415.12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雷公镇字第××号),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2)鄂安陆民执字第00092-3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该房产。因执行过程中余小洪病故,安陆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2)鄂安陆民执字第000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王存香(余小洪之妻)、余龙祥(余小洪之子)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王存香、余龙祥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程某某清偿48.657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存香、余龙祥未履行,安陆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2)鄂安陆民执字第0009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存香、余龙祥(登记在余小洪名下)所有的位于安陆市雷公镇京安线路口建筑面积415.12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雷公镇字第××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产属于典型的不动产物权,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与余小洪、余洪军签订了加油站定向建设和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法院亦确认了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在该房产的产权未过户登记在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名下之前,位于安陆市雷公镇京安线路口建筑面积415.12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雷公镇字第××号)仍属于余小洪的继承人所有。安陆法院在执行程某某、程某某与余小洪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鄂安陆民执字第00092-2号执行裁定书,三次到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处提取余小洪资产转让款48.6575万元及利息,在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仍有168万资产转让款未支付给余小洪、余洪军的情形下,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却均以合同未履行而拒绝协助,致使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的合法权益长达4年之久未能实现。安陆法院依法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置时,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称该房产其早已合法购买,与其答复合同未履行相悖。故安陆法院裁定追加继承该房产的继承人王存香、余龙祥为被执行人,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妥,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孝感石油分公司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安陆市雷公镇京安线路口建筑面积415.12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雷公镇字第××号)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以俊 审 判 员  陈海国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书记员:刘迎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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