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2205764XE。
负责人:唐丽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韩静,
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湖北凌某汽车服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应城市城北北十村北辰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331912303M。
法定代表人:肖红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分公司)与被告
湖北凌某汽车服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韩静,被告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红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将应城市西十加油站交付给原告用以合作经营;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万元(含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将应城西十加油站纳入中国石化统一经营管理,双方进行合作经营,并允许使用中国石化的标识、名称、定价机制及服务规范和管理,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加油站由被告从原告处进行购货并对加油站提供油品的供应,条款中体现了原告对被告的让利保护,同时还约定了原告对加油站管理的支持和输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加油站的布局、设计及形象等方面,积极为加油站合作经营事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给与加油站的规范建设和管理提供了支持,以使其满足中国石化加油站的硬件软件设施和条件,加油站最终以中石化加油站的形象呈现在市场,具备了经营的良好状态和向原告交付加油站的条件。可以说原告为履行该合同,输出了中石化加油站先进的管理经验,并提供了相关知识产权的支持。正待原告拟接受加油站时,被告却在2017年10月突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并擅自拆除了加油站的中石化商标,变造中石化的服务商标和服务标识,2017年10月16日强行对该加油站进行经营管理。开业之初,被告仅从我中石化进油174吨,其中2017年进油164吨,2018年进油10吨,其余油品均从其他渠道购进,经原告测算,被告日均销售汽油不少于15吨,柴油不少于5吨。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当地中石化加油站的经营市场,所营造的加油站的加油氛围和形象给消费者带来了混淆。由于该加油站是在被告利用中石化加油站的形象和管理基础上经营的,目前被告的加油站经营状况一直呈上升趋势,给被告周边加油站的经营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和冲击,被告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不当获利586万余元(以汽油每吨1500元利润,柴油800元利润计算,日均15吨汽油,柴油5吨,综合日均获利2万元,截至8月6日共293日获利586万),却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给原告造成油品销售利润及人力管理费用等损失)。原告事后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采取自行经营加油站的行为,是违反双方合作合同的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所谋取的利润应作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作为给原告的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更不是商标权利人,被告是受原告威胁在其对面建设加油站的情况下签订的《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并未获得汽油、柴油、润滑油等产品的销售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除签订《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有过数次接触外,原告对本案加油站没有任何人力物力的投入,更不存在有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期间将被告所属应城西十加油站纳入中国石化(系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上级管理单位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身及所辖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使用中国石化品牌惯标及标识,安装原告零售系统及加油卡系统,油站安全、运营等管理执行中国石化标准。中国石化统一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标识名称、油品货源、定价机制、服务规范以及管理规范等的统一,具体以中国石化系统内部的规范要求为准。合同期限为五年,从加油站交接之日起算。同时还约定管理技术输出费:加油站现金销售汽油按照0.12元/升、柴油按照0.10元/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加油卡销售汽、柴油按照0.20元/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开票与被告进行结算。每月10日前,按上一月份加油量,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管理技术费,由原告出具增值税票。被告列入原告分销客户,加油站的油品全额从原告进货,价格一单一议,原则上不高于当日原告同等规模加油站的分销价格,现款后货,款到发货。油品由被告自提,运费及运输途中的各种安全数质量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油罐车如对外开展直销经营业务,所销售油品保证全部从原告购进,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约定除不可抗力以及本合同约定原因外,任何一方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该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函申请解除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理由为“
湖北凌某汽车服务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新建西十加油站项目,由于前期工程投资量较大,后期资金链及流动资金严重不足。导致各项工程验收不能如期开展,各种证照无法按贵公司要求办理齐全,无法正常运营,开业遥遥无期,长此下去必将影响到贵公司的品牌形象”;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如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8年10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出具(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16224号公证书,公证员于某18年8月9日来到位于应城市××街道办事处茶棚村、××地段××西十加油站,可以看到位于应城××收费站道路旁一加油站,挂有招牌“中高石化”,该加油站目前正常经营,加油站内便利店自挂招牌“快捷便利店”。2018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请求解除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请求原告撤诉及重新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原告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取得应城市城北办事处茶棚村西十路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8月10日经应城市城乡规划局许可建设“应城西十加油站”建设项目,2018年3月13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汽油、柴油、润滑油(仅限分公司销售)。中国石化商品服务标志权利人为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届满之前,被告向原告申请解除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其理由是“后期资金链及流动资金严重不足,导致各项工程验收不能如期开展,各种证照无法按贵公司要求办理齐全”,与其获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汽油、柴油、润滑油以及加油站实际营业的事实不符合,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在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后是必然的,没有必要作为一项请求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将应城市西十加油站交付给原告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
湖北凌某汽车服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5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
湖北凌某汽车服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毅群
书记员: 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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