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江汉油田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
冯少山
邹先德(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
王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68号。
负责人郭长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少山,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邹先德,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中强,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诉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振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山、邹先德,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诉称,自1998年10月起,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荆沙环城加油站,多次从我公司采购汽、柴油,累计欠款39.163万元。
自1999年起至今的十七年里,我公司从不间断的向被告催讨欠款,然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
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成品油款39.16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6.31万元。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从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我村发催款函,我们欠原告油款391630元,原告主张利息,我们不知道怎么计算,我们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要求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所欠成品油款39.16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从199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从1998年1月1日开始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从199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根据,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从2007年7月4日起开始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欠款39163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4日起以391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1347元,减半收取5673.5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要求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所欠成品油款39.16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从199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从1998年1月1日开始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从199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根据,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从2007年7月4日起开始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欠款39163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4日起以391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1347元,减半收取5673.5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负担。
审判长:杜振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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