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68号。
负责人郭长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少山,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邹先德,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章华中路。
委托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澧县雷某塔镇涔河奔驰加油站。住所地:湖南澧县雷某塔镇涔河村。
负责人范某和,该加油站经理。
被告范某和,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澧县雷某塔镇涔河村五组。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天然气销售分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湖南澧县雷某塔镇涔河奔驰加油站、范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天然气销售分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以对债务主体所欠款项的账目需要核实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湖南澧县雷某塔镇涔河奔驰加油站、范某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天然气销售分公司的上述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天然气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1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天然气销售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卫成 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吴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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