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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与秦某某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0000155-3。
法定代表人杜雨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项目管理部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系该公司总工程师(现场)。
被告秦某某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黄金海岸滑沙场,组织机构代码:78572133-3。
法定代表人石春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汝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县,现住河北省昌黎县,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诉被告秦某某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判员李慕红生病,变更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振、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汝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了《盛泰金海大酒店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是225万元。该合同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格不作调整,包括材料价格变化及现场施工环境、气候等因素影响,承包人已自行估算上述风险费用并计入了合同总价格内。……31、确定变更价款: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31.3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31.4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1.5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31.6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结算报告的视为认可承包方提供的结算价格,不按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项目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该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河北省昌黎县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427159.17元,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7500元。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被告双方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工程决算事宜,原告予以配合。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18日联系原告,原告以其已向被告提出过结算报告为由,不同意重新结算未予配合。2015年8月,本院再次要求双方对工程增项部分进行协商、核算,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答复,以八个方面的理由认为核算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接受。2015年9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将双方争议的增项部分决算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5月26日,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项目增项变更部分造价为1004513元;因多项涉及需要法院通过继续庭审调查或依据相关法律确定,故鉴定结果供法院审理时选择使用。根据该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增项变更部分造价为970396元(1004513-15309-18808)。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盛泰金海大酒店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虽然对原告在合同中的检验、保修等义务的履行存在争议,但并没有提出反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还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纠纷。依据双方的合同及《造价鉴定意见书》,合同基础价款为225万元,增项变更部分造价为97039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37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2896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33.3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27日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予以答复,无明确答复的,应当支付工程款,否则自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从2012年9月27日提交结算资料后延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0828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828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9元、鉴定费55000元,合计66799元,由被告秦某某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759元,由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负担20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涛

书记员:兰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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