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王晓明(北京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王新升(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
山东鲁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代表人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特别授权代理),系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升(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夕波,董事长。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因与被告山东鲁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鲁某招标代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根据被告山东鲁某招标代理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报名参与采购项目的招标,同时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如果招标未成,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因涉案两项采购项目原告均未中标,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元。
二、被告山东鲁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利息。
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山东鲁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山东鲁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根据被告山东鲁某招标代理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报名参与采购项目的招标,同时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如果招标未成,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因涉案两项采购项目原告均未中标,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元。
二、被告山东鲁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利息。
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山东鲁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山东鲁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金芳
审判员:彭莉
审判员:王寿莲
书记员:王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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