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XX(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肖春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求
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熊星
秦虎城
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
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熊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
负责人焦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求,和解,调解等),系肖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虎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随县新城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熊星、秦虎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原审被告熊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莉、姚仁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梅、付俊杰、被上诉人熊星、被上诉人秦虎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斌、原审被告熊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肖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触高压电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高压电致人损害属“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在不能证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上诉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在扣除供电公司及肖某某自负的责任比例后,剩余损失应由秦虎城与熊星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上诉人出租场地是否违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和法律关联,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将上诉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是对法律的曲解和滥用。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熊星、秦虎城、供电公司依法承担被上诉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某某、熊星、秦虎城、供电公司及原审被告熊威服从原判。
原审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熊星雇请我等人为被告电信公司位于随县环潭镇电信营业厅后院的钢构结构超市安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170元/天。
2015年6月8日17时许,我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后,从四、五米高的钢构房顶坠落摔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
随县环潭镇电信营业厅后院的空闲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被告电信公司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秦虎城并准许其在该土地上建钢构结构超市,被告秦虎城将该超市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熊星、熊威承建。
被告熊星、熊威雇请我进行施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我在受雇过程中受伤,被告熊星、熊威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信公司违反规定出租土地使用权,被告秦虎城建钢构超市未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熊星、熊威,四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若被告供电公司的供电设施不符合电力安装技术标准,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971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肖某某将其诉请的损失金额变更为1038682.3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电信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企业类型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
其在随县环潭镇设有环潭镇电信分局。
2015年,被告电信公司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其随县环潭镇电信分局后院空闲的土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拔)出租给被告秦虎城建钢构结构超市。
被告秦虎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熊星承建安装,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被告熊星无相应建筑资质。
被告熊星雇请原告肖某某等人进行施工。
2015年6月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肖某某在施工中因所持角铁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至其被电击中后摔地受伤,当时肖某某佩戴有安全帽,未系安全带。
原告肖某某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8天,花医药费228468.46元。
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随县公安局环潭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构成壹级残疾;2、伤后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人生存期长期护理;3、后期生存期相关治疗费用拟定为每月壹仟元(两年内);4、后期颈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拟定为壹万贰仟元。
”原告肖某某为此花鉴定费1650元。
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受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肖某某的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护理床,价格为叁仟元整(3000.00);褥疮垫,价格为贰仟贰佰元(2200.00);通用功能轮椅,价格为壹仟陆佰伍拾元整(1650.00);2、护理床、褥疮垫和轮椅的使用年限为叁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
3、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
”原告肖某某为此花鉴定费1800元。
另认定,本案建设安装的钢结构超市位于高压线下,属高压线保护区,该高压线的安装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原告肖某某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星向原告肖某某垫付款172566元,另垫付了医药费4762.23元、救护车交通费4900元、气垫床款600元。
被告秦虎城向原告肖某某堑付80000元。
一审法院还认定,湖北省卫生计生委于2016年年初发布《公报》显示,我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6.5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肖某某因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一、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秦虎城将钢结构超市工程发包给被告熊星建筑安装,双方之间签有《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熊星雇佣原告肖某某等人从事该工程作业,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肖某某在作业中因所持角铁触碰上方的高压线至其被电击中后摔地受伤,故原告肖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熊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熊威不是雇主,其与原告肖某某不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其对原告肖某某的受伤亦无任何过错,故被告熊威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虎城作为本案钢结构超市工程的发包方,其在建设前未向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明知在高压电线下施工,却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熊星承建安装,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电信公司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违法将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秦虎城使用,介于此,明知被告秦虎城不可能办理相关合法的准建手续,明知被告秦虎城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高压线下施工,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予制止,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的线路架设高度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肖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钢构结构建筑上进行施工会有一定的人身危险,但其未按照操作要求系安全带,特别是在高压线下施工,其疏忽大意,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
二、原告肖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此次事故致原告肖某某受伤,对其各项损失评析如下:①、医药费。
经庭审核实,原告肖某某花医药费228468.4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用。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0元/天予以确定,即13320元(148天×90元/天);③、误工费。
原告肖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6天,但原告肖某某仅要求支付175天,视为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放弃。
原告肖某某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570.89元(175天×28305元/年÷365天);④、护理费。
原告肖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伤残,经鉴定,其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一人生存期长期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第四款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之规定,原告肖某某的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为622760元(20年×31138元/年×100%);⑤、交通费。
原告方向本院主张其交通费为371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系连号、定额票据,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据实酌定为300元。
另外,被告熊星为原告肖某某垫付了救护车费用4900元。
即原告肖某某的交通费为5200元;⑥、鉴定费。
经庭审核实,原告肖某某花鉴定费3450元(1650元+1800元);⑦、后续治疗费。
经鉴定,原告肖某某后期生存期两年内按每月壹仟元标准进行相关治疗,即该项费用为24000元(1000元/月×24个月);原告肖某某后期颈部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12000元。
即原告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24000元+12000元);⑧、残疾赔偿金。
原告肖某某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其亦未满六十周岁,且经鉴定其构成壹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6880元(20年×11844元/年×100%);⑨、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肖某某发生本次事故时系52周岁,根据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6岁的标准,其尚余24年生存期,且经鉴定,其护理床、褥疮垫、轮椅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在使用年限内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
其护理床费为24000元(24年÷3年×3000元)、褥疮垫费为17600元(24年÷3年×2200元)、轮椅费为13200元(24年÷3年×16500元)、维修费为5480元(24000元+17600元+13200元)×10%。
另外、被告熊星为原告肖某某购买了一个气垫床600元。
即原告肖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880元(5480元+24000元+17600元+13200元+600元)。
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529.3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之规定,本院酌定由原告肖某某、被告熊星、被告秦虎城、被告电信公司分别按20%、35%、30%、15%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即被告熊星向原告肖某某赔偿427185.27元、被告秦虎城向原告肖某某赔偿366158.81元、被告电信公司向原告肖某某赔偿183079.40元。
因被告熊星已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182828.23元,故被告熊星还应赔偿244357.04元。
被告秦虎城已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80000元,故被告秦虎城还应赔偿286158.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星、秦虎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向原告肖某某赔偿244357.04元、286158.81元、183079.4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100元、由被告熊星负担1800元、由被告秦虎城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艳丽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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