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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
张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
负责人余存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城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4,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3日,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填写意外险投保单(团体)。主要内容:投保人声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等)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投保人电信通城分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向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要内容“被保险人共58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中急诊免赔5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万伟是团体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的相关内容: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第一级至第七级不同比例赔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的相关内容:本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万伟是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10日,万伟在安装电信互动电视时梯子滑到受伤。2014年6月2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6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万伟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8000元,休息时间评定210天,护理时间评定90天”。
2014年8月15日,经通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电信通城分公司赔偿万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5000元。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万伟支付35000元。
万伟受伤后治疗费用18495.31元,在新农合报销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已赔偿7076.73元。
本院认为,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就58名员工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万伟是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赔偿了35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万伟的残疾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没有支付残疾保险金的义务;因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未赔偿万伟的后续医疗费,只赔偿医疗费,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万伟的后续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合同约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万伟受伤治疗费用18495.31元,在新农合报销6000元,余额12495.31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且按约定80%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9916.25元,已赔偿7076.73元予以冲抵,仍应赔偿283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2839.52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通城电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4,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3日,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填写意外险投保单(团体)。主要内容:投保人声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等)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投保人电信通城分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向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要内容“被保险人共58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中急诊免赔5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万伟是团体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的相关内容: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第一级至第七级不同比例赔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的相关内容:本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万伟是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10日,万伟在安装电信互动电视时梯子滑到受伤。2014年6月2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6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万伟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8000元,休息时间评定210天,护理时间评定90天”。
2014年8月15日,经通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电信通城分公司赔偿万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5000元。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万伟支付35000元。
万伟受伤后治疗费用18495.31元,在新农合报销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已赔偿7076.73元。
本院认为,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就58名员工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万伟是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赔偿了35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万伟的残疾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没有支付残疾保险金的义务;因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未赔偿万伟的后续医疗费,只赔偿医疗费,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万伟的后续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合同约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万伟受伤治疗费用18495.31元,在新农合报销6000元,余额12495.31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且按约定80%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9916.25元,已赔偿7076.73元予以冲抵,仍应赔偿283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2839.52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通城电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电信通城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徐峰凌
审判员:陈左孟
审判员: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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