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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
代表人:徐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城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案是属于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通城电信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该法律规定,终局裁决适用范围限于小额和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应否交纳社会保险,而不是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且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也超出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终局裁决的范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诉权,通城电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有权依据仲裁裁决书告知的权利在规定的诉讼期间向人民法院行使其诉权。原审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为由驳回通城电信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通城电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通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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