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分公司
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骆志中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王浩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蕲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志中。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姜南。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8年6月29日生。
原告电信蕲春公司诉被告骆志中、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又林、田茂、人民陪审员詹钧名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磊、范奕军与被告骆志中、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骆志中驾驶鄂J×××××号栏板货车将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的电信设备挂断,造成原告财产受损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因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骆志中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骆志中驾驶的鄂J×××××号栏板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电信公司2000元(此款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被告骆志中,被告骆志中应将此款赔付电信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免赔额4000元(20000元×20%)后,赔偿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16000元,免赔额4000元应由被告骆志中承担。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骆志中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应免除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在勘察事故时,并未认定被告骆志中存在逃逸行为,且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意见,因缺乏事故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电信蕲春分司损失款16000元。
二、由被告骆志中赔付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损失4000元。
三、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给被告骆志中2000元,由被告骆志中给付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
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骆志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骆志中驾驶鄂J×××××号栏板货车将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的电信设备挂断,造成原告财产受损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因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骆志中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骆志中驾驶的鄂J×××××号栏板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电信公司2000元(此款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被告骆志中,被告骆志中应将此款赔付电信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免赔额4000元(20000元×20%)后,赔偿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16000元,免赔额4000元应由被告骆志中承担。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骆志中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应免除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在勘察事故时,并未认定被告骆志中存在逃逸行为,且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意见,因缺乏事故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电信蕲春分司损失款16000元。
二、由被告骆志中赔付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损失4000元。
三、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给被告骆志中2000元,由被告骆志中给付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
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骆志中负担。
审判长:王又林
审判员:田茂
审判员:詹钧铭
书记员:管晓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