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双利保温管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负责人李绍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双利保温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双,职务经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绥化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双利保温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继科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电信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电信绥化分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与柞岗乡种子公司达成协议,在柞岗乡种子公司院内设置通信基站设施,原告的基站设施占用土地四周与该种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相邻,原告检测基站设施时,种子公司一直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和通道。
2006年柞岗乡种子公司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王忠,2008年王忠将房屋及所属院落出租给被告双利公司。
自2008年起,被告拒绝和阻挠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对基站进行正常的维修和检测。
要求判令被告在原告检测基站设施时为原告提供便利条件和通道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利公司无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通信基站设施座落于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的院落之内,四周与被告相邻,原告检测维修通信基站设施时必须经过被告院内通行。
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双利保温管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检测通信基站设施时,为原告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和通道。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双利保温管有限公司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通信基站设施座落于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的院落之内,四周与被告相邻,原告检测维修通信基站设施时必须经过被告院内通行。
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双利保温管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检测通信基站设施时,为原告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和通道。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双利保温管有限公司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黄继科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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