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小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3912161XP。
法定代表人:钱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华和熊中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占用的湖北省红安县二程镇电信营业厅门店;二、判令被告依照原租金标准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湖北省红安县二程镇新街的电信营业厅于2011年1月1日以租赁的形式交付被告有偿使用。2011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续签租赁合同也不支付租金,长期非法占用原告资产。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与其沟通,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始终不自觉终止非法占用状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我占用原告房屋属实,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二、我拖欠原告房屋占用费属实,但在租赁期间,应原告下设分支机构湖北省红安县二程镇时任电信分局局长王喜发的要求由我自费在该分局院内为原告修建了一间房屋并供原告单位使用,王喜发以及继任分局长胡方仁均口头承诺以此充抵五年房屋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红安县二程镇新街电信分局综合楼一楼一间约20平方米左右临街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2400元年(折合200元月)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期满后,被告如需续租,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不再承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当年租金,但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被告便未再向原告交纳占有使用费,双方也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照片两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涉案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虽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继续长期使用讼争房屋,原告也未明确提出异议,应视为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归还房屋,亦有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之义,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合理履行期限。因不定期租赁仍是对原租赁关系的继续,故被告仍应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被告要求原告减免五年房屋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位于湖北省红安县二程镇电信分局综合楼一楼由其使用的约20平方米临街门面房一间,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
二、被告刘某某于归还房屋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房屋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200元月标准计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 曾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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