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南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769777-4。
负责人:胡雄,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又兵,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负担5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
审 判 长 :陈国飞 审 判 员 :熊晨霞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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