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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洪某分公司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洪某分公司,住所地洪某市新堤办事处文泉大道24号。
负责人刘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海,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洪某分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银海、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洪某市峰口镇建峰路32号的一间门面(天天日用百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2万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在与本合同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续租房屋,被告续租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应在被告通知后的一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现因原告对该房屋另有他用,不再继续出租。2014年4月29日通知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将收回出租的房屋。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派人上门与被告联系收回房屋事宜,被被告拒绝。2014年7月2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赔偿非法占住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要求续租时,应当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也应当依约在一个月内明确答复被告。但被告不仅没有依约在合同届满前三个月通知原告,相反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然没有将租赁的房屋退还给原告。现因原告对其所租赁的房屋另有他用,租赁期间也早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非法占住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有关损失的证据,只能按照原、被告约定的租金予以赔偿。被告每日应当赔偿原告54.8元(2万元÷365天),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租赁的位于洪某市峰口镇建峰路32号的一间门面返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洪某分公司;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洪某
分公司损失每日54.8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端平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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