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60675422C。
法定代表人宋晓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被告李某勤(系张友某岳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与被告张友某、李某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被告张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7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2、判令二被告立即腾退友某大道37号房屋;3、判令二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47250元年的标准支付延期退房的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友某承租原告位于枝江市××办事处友某大道××号房屋一间,房屋建筑面积26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4725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提供给被告张友某使用,被告张友某承租后,将该房用于与被告李某勤合伙经营汽车美容生意。由于上级政策调整,原告决定在合同到期后不再出租该处房屋。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友某下达“不再续租通知书”,告知二被告相关情况。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从涉案房屋内腾退,并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张友某下达书面“腾退房屋通知书”。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拒绝腾退房屋。
被告张友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应给被告合理的腾退期限;2、被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应赔偿被告房屋装修费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枝江市××办事处友某大道××号电信大楼裙楼一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张友某做经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47250元年,按年提前支付;租赁期满,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房屋,但应提供15日宽限期(自租赁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供被告搬迁物品和设备,宽限期的租金比照上月租金按日计算;因使用需要,被告可自费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加设备,但必须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租赁期满后,被告自行拆除添附物,原告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张友某,供被告张友某与被告李某勤合伙经营汽车美容生意,被告张友某也支付了原告一年的房屋租金47250元。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决定不再与被告张友某续租房屋,就给被告张友某下达书面“不再续租通知书”,告知其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立即腾退搬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交回电信公司……等等。2017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张友某续签租赁合同,并多次催促二被告腾退租赁的房屋,但二被告仍不腾退房屋。2018年3月2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张友某下达书面“腾退房屋通知书”,要求被告张友某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立即将租赁的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若逾期未搬出或腾退的,电信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等等。逾期后,二被告仍未腾退房屋。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不再续租通知书》、《腾退房屋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张友某续签合同,那么被告张友某和其合伙人李某勤就应将承租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迟延返还承租的房屋,造成原告租金损失,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租赁期间的装修损失100000元,因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与被告张友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
二、被告张友某、李某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的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友某大道37号电信大楼裙楼一楼的房屋(260平方米)腾空后返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
三、被告张友某、李某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按47250元年标准计算,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张友某、李某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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