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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与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
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王军
刘某某
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应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26号。
负责人欧阳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王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门面及住房租赁合同”是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签订,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拒不将其租赁的房屋及门面返还给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搬出所租赁房屋并按每天支付13.7元(5000元/年÷365天)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应支付其装修费损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应城市杨河镇蒲北街50平方米房屋(门面二间、住房一套及库房一间)返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
二、被告刘某某每日支付13.7元占用费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期限从2015年6月2日至被告刘某某搬出房屋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门面及住房租赁合同”是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签订,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拒不将其租赁的房屋及门面返还给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搬出所租赁房屋并按每天支付13.7元(5000元/年÷365天)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应支付其装修费损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应城市杨河镇蒲北街50平方米房屋(门面二间、住房一套及库房一间)返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
二、被告刘某某每日支付13.7元占用费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期限从2015年6月2日至被告刘某某搬出房屋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张思伟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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