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应城分公司)。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126号。
负责人欧阳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诉状、进行和解及调解、代为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电信应城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程胜勇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杨河电信门面租赁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届满后,被告刘某某继续租赁该房屋,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中国电信应城分公司对此租赁行为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租赁行为为不定期租赁,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租赁合同履行给付原告中国电信应城分公司房屋租金,但被告刘某某长期拖欠房屋租金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中国电信应城分公司可据此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中国电信应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中国电信应城分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按每日15元标准支付使用费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调整,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刘某某辩称门面刚装修,不能解除合同;及其多次帮忙杨河电信分局做事,可以抵房屋租金的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应城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中国电信应城分公司房屋租金720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刘某某按照每年3600元的标准向原告中国电信应城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迁出所租赁房屋(中国电信应城分公司杨河电信分局一楼二间门面门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朝辉
书记员:黎荣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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