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
代表人:董大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余某某,工人。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余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江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就申请人余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在高坝洲镇皓光村乡村公路上驾驶鄂E×××××号摩托车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管理的因自然原因垮落的电话线路挂到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事宜,于2015年5月18日经高坝洲镇皓光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根据交通事故实际情况责任认定,申请人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不包括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一次性共向申请人余某某赔偿人民币246454.98元(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需要扣除,实际支付人民币189180元),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51474.98元、护理费5800元(已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支付,本次不再支付);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119289.60元;3、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合计69890.40元;
二、特别明确,以上赔偿明细特别是后期治疗费系根据申请人余某某出具的《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确认的,是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诉求项目遗漏及金额减少;
三、本协议经司法确认后,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将上述费用支付给申请人余某某,余某某在收到该赔偿费后,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要求任何费用;
四、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申请人余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主张权利或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今后因此事衍生的一切后果亦由申请人余某某自行承担,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六、本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八、本协议书壹式肆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盖章或签字捺指印后生效。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余某某经高坝洲镇皓光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江帆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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