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东洪花大道。
负责人:杨君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杨耀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杨耀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被告罗某某、杨耀华经传票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电信控制柜、电线杆及相关设施损失共计33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晚20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杨耀华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鄂K×××××牌小车,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昌县北京路大道信号灯处时,撞在右转车道内原告电信控制柜和电线杆上,造成原告电信控制柜、电线杆及相关设备损毁,其相关设施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评估,原告相关直接损失折价为33735元。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耀华辨称:1、本案的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维修金额。2、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杨耀华并非实际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辨称:1、本案车辆驾驶人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告,属于保险免责情节,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鉴定意见缺乏有关证据,且修复价格为含税价格,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申请重新评估鉴定。3、本案车辆应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4、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5、应提供完整的索赔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的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缺乏有关证据,鉴定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本案电信设施的损失已由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鄂(孝)仲价评字[2018]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作出认定,损失价格为26800元,以此价格为准。2、被告杨耀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实际的车辆驾驶人为罗某某,杨耀华在本事故中交警部门未认定其具有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免责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用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晚20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杨耀华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鄂K×××××牌小车,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昌县北京路大道信号灯处时,撞在右转车道内原告电信控制柜和电线杆上,造成相关设备损毁。经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评估,其损失为26800元。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K×××××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杨耀华,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电信公司的损失为26800元。在此事故中,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800元,被告杨耀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24800元。
三、被告杨耀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小零
审判员 范波涛
审判员 刘再华
书记员: 何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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