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邮电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分公司经理。
委代理人郑亚雄,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代理人詹海涵,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神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黄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郭靖,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十堰分公司)诉被告十堰神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电信十堰分公司与被告神洲公司签订一份《吉阳LED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电信十堰分公司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吉阳宾馆屋顶的“吉阳LED显示屏”发包给神州公司经营维护,承包期限为八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总额为330万元,第一年交纳24万元,第二年交纳36万元,第三年以后每年交纳48万元;电信十堰分公司先支付神州公司原三面翻广告位拆除补偿及报建手续费2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万元,神州公司负责完成LED报建审批手续,协调引入电力线,拆除现有现有三面翻广告牌等。合同约定,若电信十堰分公司未按月支付补偿款及手续费,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神州公司若不按规定时限交纳承包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9日,电信十堰分公司向神州公司支付了10万元补偿款。因神州公司未取得该LED显示屏广告位的租赁权,而吉阳宾馆屋顶的LED屏未施工完成,双方签订的《吉阳LED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电信十堰分公司与被告神洲公司签订《吉阳LED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神州公司未取得广告场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前期的LED显示屏施工工作没能完成,广告位经营承包即不能履行,神洲公司构成违约。电信十堰分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神州公司返还所收取的10万元费用,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电信十堰分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十堰神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吉阳LED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十堰神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广告位拆除补偿及报建手续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十堰神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何 新 审 判 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 源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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