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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公某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18号。
负责人:杜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公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孱陵大道。
负责人:马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刘保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忠财,系受害人袁誉秀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宏,系受害人袁誉秀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海燕,系受害人袁誉秀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召珍,系受害人袁誉秀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某某。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平发,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安电信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公安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忠财、杨宏、杨海燕、阳召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安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诉人公安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刘保华,被上诉人杨忠财、杨宏、杨海燕及被上诉人杨忠财、杨宏、杨海燕、阳召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平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公安供电公司的输电线路侵入公安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是否有依据,一审认定公安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建设在先是否有依据;2、一审判决公安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公安电信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3、本案应否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4、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公安供电公司的输电线路侵入公安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是否有依据,一审认定公安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建设在先是否有依据。
经查,受害人袁誉秀被电击倒地后左手触碰的是公安电信公司所有的通信线杆斜拉攀线。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医病理检字第F-1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受害人袁誉秀符合电击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是:受害人被电击倒地后触碰的攀线是否是致其身亡的攀线,通信线路与输电线路哪个建设在先,通信线路攀线的电流来源。关于致受害人电击的攀线是否属公安电信公司所有的事实,公安机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当日查证的证人杨某1、桑某、石某、杨某2的证词证明:受害人被电击倒地后很快就被其孙女发现,其孙女大声呼救,周围的村民随即赶到现场,发现受害人左手搭在第二根攀线上,且正在冒烟。故公安电信公司主张受害人并非被其触碰的攀线电击伤与上述证人证词证明的事实不符,且电信公司亦不能说明受害人系被另外的哪根攀线电击,更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受害人被公安电信公司所有的攀线电击身亡并无不当。关于输电线路与通信线路哪个建设在先问题,公安电信公司举证证明其涉案通信线杆于2002年以前即已建成,于2016年11月23日前完成铜缆线改光纤线工程。经一审调查公安供电公司的电工杨家权,证明涉案输电线路于2017年6月完成电网改造。公安供电公司虽予以否认,但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公安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建设在先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攀线电流来源问题,经查,公安供电公司所有的输电线路和公安电信公司所有的通信线路,存在多处线路交越和同杆搭挂的现象。首先,公安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本身不带电,不带电的通信线路不可能导致攀线带电。现场线路带电的只有公安供电公司的涉案输电线路,相互交越和同杆搭挂的输电线路可能串电。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供电公司立即停电派员到现场停电进行检查检修,检查检修后才恢复通电,但其至二审法庭终结前既不能说明致受害人电击的电流来源,也未提供检查检修结果证明涉案攀线带电与该公司输电线路无关。故一审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推定涉案攀线带电是因公安供电公司强电入侵弱电导致涉案攀线带电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公安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公安电信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
公安供电公司是涉案输电线路所有人及经营者,涉案线路对周围环境存在危险,公安供电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及经营者对该线路有进行维护保养义务及安全风险防范义务。公安供电公司建设在后的输电线路与通信线路存在多处线路交越和同杆搭挂的现象,并因此致公安电信公司通信线路攀线带电,公安供电公司对此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公安电信公司所有的通信线路本身虽不带电,但其对通信设施亦有维护保养和安全注意义务,在其通信线路与输电线路客观上存在多处线路交越和同杆搭挂的情形下,其对可能串电造成的危险亦有防范义务,其未尽该安全注意义务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公安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公安电信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应否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规定,380V输电线路属于低压供电。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触电事故致受害人死亡,造成其近亲属杨忠财、杨宏、杨海燕、阳召珍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关于被上诉人杨忠财、杨宏、杨海燕、阳召珍辩称应当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一审变更诉讼请求,且未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该答辩意见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传益
审判员 殷芳
审判员 陈红芳

书记员: 张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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