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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煤田地质局燕某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与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煤田地质局燕某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3号。
法定代表人:郭彦民。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住阳原县马圈堡乡赵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煤田地质局燕某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与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祖明,被告百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6001.1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地质公司与被告百安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地质勘探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钻孔任务,且钻孔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地质勘探施工竣工结算表,该表统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396068.18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地质勘探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钻孔任务,且钻孔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地质勘探施工竣工结算表,该表统计被告未付工程款541220元,尚欠工程款合计976001.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都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地质公司与被告百安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合计976001.18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地质公司请求被告百安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地质勘探施工合同》中均有约定:被告无合理原因,拒不执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时,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经济责任,并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责任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煤田地质局燕某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工程款976001.18元及违约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0.01元,由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 审判员  杜 根 审判员  史俊英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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