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煤田地质局燕某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3号。
负责人:郭彦民,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武家沟镇牛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杜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维峰,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煤田地质局燕某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煤田四队)与被告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海红、人民陪审员刘晓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张民立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9日的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8日的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煤田四队与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签订了地质勘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煤田四队为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在东沟、胡庄、兴梁矿区范围内,钻孔10口,工程单价为630元/米。工程内容为钻探、采样、封孔、测井、地质资料编录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设备进场支付4万元,钻至终孔再支付50%工程款,地质资料提交完毕,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无合理原因,拒不执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时,视为违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经济损失,并向煤田四队支付3万元违约金。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无理拖欠工程款时,每延期1天,支付煤田四队应付工程款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煤田四队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地质勘探竣工结算表,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1967635元。至煤田四队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3万元,现尚欠煤田四队工程款1837635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探施工合同、地质勘探竣工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煤田四队与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探施工合同、地质勘探竣工结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未在钻至终孔后未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煤田四队要求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837635元,并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支付利息:其中,按照合同约定,煤田四队已完成钻孔、采样、封孔、测井等工程,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50%工程款,故煤田四队要求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50%,即853817.5元(1967635元÷2-13万元),并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煤田四队未向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履行交付地质资料的合同义务,其要求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支付其余50%工程款,并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煤田四队要求肥矿涿鹿安泰煤业公司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煤田地质局燕某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工程款853817.5元并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支付欠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中国煤田地质局燕某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9元,由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639元,由中国煤田地质局燕某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承担8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溯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王冰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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