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
高世雄
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世雄(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世雄、陈为国,原审被告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公司将承包建设名人公司的工程委托给黑龙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黑龙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对于平的售房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中煤公司应当对于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与名人公司并未签订本案争议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现该车库已经出售,中煤公司应将被上诉人交纳的车库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原审判决该车库按现售参考价每平方米7,000.00元赔偿损失无合同依据支持,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车库款152,824.00元(563,000.00元-410,1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陈某车库款152,824.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12.9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公司将承包建设名人公司的工程委托给黑龙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黑龙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对于平的售房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中煤公司应当对于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与名人公司并未签订本案争议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现该车库已经出售,中煤公司应将被上诉人交纳的车库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原审判决该车库按现售参考价每平方米7,000.00元赔偿损失无合同依据支持,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车库款152,824.00元(563,000.00元-410,1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陈某车库款152,824.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12.96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赵淑杰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赵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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