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史春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春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被上诉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30日,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煤公司垫资施工名人公司开发的水岸公馆小区十栋楼房,并将其中的28、29号楼归被告中煤公司出售用以折抵工程款。2012年5月26日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大小锅炉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经营,于平当日代表大小锅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中煤公司承诺将其下设的伊春工程处委托给大小锅炉公司经营。2012年9月23日、2013年3月25日,原告邵某某为购买位于伊春名人水岸公馆小区CK17#北数西侧第一户及CK11#南侧东数第3号,面积均为22.61平方米的两个车库,向被告中煤公司的伊春工程处支付购车库款13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伊春工程处”公章的收据,收据上有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平签名。
原审认为,名人公司开发伊春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将其中十栋楼承包给被告中煤公司并授权该公司出售该小区的28、29号楼(包括车库)的款项折抵工程款,不足部分以21号楼1-2单元住宅及所属车库折抵。名人公司对中煤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认可后与购房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购买位于伊春名人水岸公馆小区CK17#北数西侧第一户及CK11#南侧东数第3号,面积均为22.61平方米的两个车库,向被告中煤公司的伊春工程处支付购车库款13万元,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伊春工程处”公章的收据,收据上并有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平签名。原告交付购车库款后,被告至今无法交付该车库,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所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煤公司认为目前于平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事实,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故被告中煤公司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某某购车库款1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后,原审被告中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止该案的审理。事实及理由为,1、本案是民刑交叉案件,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审理;2、上诉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3、被上诉人未将购房款交给公司,公司不存在退款义务。
书记员高冬梅
一审宣后,原审被告中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止该案的审理。事实及理由为,1、本案是民刑交叉案件,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审理;2、上诉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3、被上诉人未将购房款交给公司,公司不存在退款义务。
书记员高冬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黄利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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