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
王淑英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女,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被上诉人王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30日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煤公司垫资施工名人公司开发的水岸公馆小区十栋楼房,并且其中的28、29号楼归被告中煤公司出售用以折抵工程款。2012年5月26日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大小锅炉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经营,于平当日代表大小锅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中煤公司承诺将其下设的伊春工程处委托给大小锅炉公司经营。2013年1月12日,原告王淑英购买名人水岸公馆CK20#第34号车库,交付房款100000.00元。于平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的印章和于平的名章。现因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此项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关系,也未将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退款义务。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平施工及售房的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于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于平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名义卖房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中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此项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关系,也未将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退款义务。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平施工及售房的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于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于平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名义卖房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中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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