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
李某
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30日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煤公司垫资施工名人公司开发的水岸公馆小区十栋楼房,并且其中的28、29号楼归被告中煤公司出售用以折抵工程款。2012年5月26日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大小锅炉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经营,于平当日代表大小锅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中煤公司承诺将其下设的伊春工程处委托给大小锅炉公司经营。2012年11月12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出具收条1份,收条中写明今收到李某购第CK20独立车库第12号库(约22.61平方米)人民币90000元,此款为一次性全款。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伊春工程处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负责人于平签字。
原审认为,原告交付购房款90000元,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平给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现在该收条约定的车库买卖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9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大小锅炉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对于平施工及售房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煤公司辩称于平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事实,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故对被告中煤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房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已约定给付利息事宜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房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后,原审被告中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止该案的审理。事实及理由为,1、本案是民刑交叉案件,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审理;2、上诉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3、被上诉人未将购房款交给公司,公司不存在退款义务。
书记员高冬梅
一审宣后,原审被告中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止该案的审理。事实及理由为,1、本案是民刑交叉案件,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审理;2、上诉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3、被上诉人未将购房款交给公司,公司不存在退款义务。
书记员高冬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黄利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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