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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诉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史春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春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30日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煤公司垫资施工名人公司开发的水岸公馆小区十栋楼房,并将其中的28、29号楼归被告中煤公司出售用以折抵工程款。2012年5月26日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大小锅炉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经营,于平当日代表大小锅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中煤公司承诺将其下设的伊春工程处委托给大小锅炉公司经营。2012年11月25日,原告刘某某为购买位于伊春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9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127.21平方米的房屋,向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支付购房款230000.00元(有收据)。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伊春工程处”公章的收据,收据上有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平签名。原告购买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经名人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被告没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93605.00元及利息,并赔偿装修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名人公司开发伊春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将其中十栋楼承包给被告中煤公司并授权该公司出售该小区的28、29号楼(包括车库)的款项折抵工程款,不足部分以21号楼1-2单元住宅及所属车库折抵。名人公司对中煤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认可后与购房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购买位于伊春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9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127.21平方米的房屋,向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支付购房款230000.00元。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伊春工程处”公章的收据,收据上并有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平签名。原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因无权处分该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所诉有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购房收据仅体现交纳购房款230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装修损失的诉求,因其提供的票据没有购货人名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煤公司认为目前于平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事实,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故被告中煤公司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230000.00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中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止该案的审理。事实及理由为,1、本案是民刑交叉案件,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审理;2、上诉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3、被上诉人未将购房款交给公司,公司不存在退款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此项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关系,也未将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退款义务。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平施工及售房的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于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于平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名义卖房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中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此项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关系,也未将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退款义务。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平施工及售房的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于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于平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名义卖房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中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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