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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诉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此项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关系,也未将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退款义务。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平施工及售房的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于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于平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名义以房抵付工程材料款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被上诉人约定以房屋抵付砂款,但该房屋已经另售他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给付砂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正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此项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关系,也未将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退款义务。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平施工及售房的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于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于平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名义以房抵付工程材料款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被上诉人约定以房屋抵付砂款,但该房屋已经另售他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给付砂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正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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