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南京市。委托代理人解鹏、卢昱陈,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河北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金环,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行唐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07K3FPOX。委托代理人樊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结算费用人民币116369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河北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就位于石家庄市行唐县工业开发区的“思某综合服务楼”项目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后于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解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下称“解除协议”),对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并同时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在施工现场产生的实际工程量及建筑材料、劳务用工、机械设备、临时设施等成本、费用全部交由甲方处置、清结,或由甲方将其全部交由其他施工单位接管、处置,与乙方无关,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即本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前,乙方就项目已投入的施工成本,应由甲方承担。2017年6月23日,本项目原告施工期间的钢材供应商,江苏南钢钢材现货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供应商”)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解除协议签订前已向项目工地供应的钢材材料款。经本案原告的努力和协商,最终以支付人民币1163693元为条件与供应商达成调解。原告认为,一、上述钢材供应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签订前,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依照解除协议的约定与供应商就已发生的建筑材料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未能及时处理并支付供应商的钢材款,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违反了双方解除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上述钢材由供应商直接供给项目工地,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两个月后即退场,钢材实际由被告占有并使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事实明确,证据充分,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并且已经从实质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7月1日被告河北思某公司为发包人与原告江苏国际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2016年9月6日被告河北思某公司为甲方,原告江苏国际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思某综合服务楼”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鉴于该项目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暂时无法办妥的实际情况,依照《合同法》、《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本着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本工程施工合同,并就解除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思某综合服务楼,2、工程地点:石家庄市行唐县工业开发区。二、协议内容: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思某综合服务楼”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涉及本工程项目的其他一切相关合作协议(如有)。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解除。2、鉴于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解除是客观因素造成的,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等责任。3、乙方在施工现场产生的实际工程量及建筑材料、劳务用工、机械设备、临时设施等成本、费用全部交由甲方处置、清结,或由甲方将其全部交由其他施工单位接管、处置与乙方无关,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4、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上述工程再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无任何其他争议。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盖章,乙方盖章。原告以此证明本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前,原告已投入的施工成本应由被告承担,相应钢材款结算工作应由被告与供应商完成。3、钢材送货单三份,证明供应商实际向项目工地供应了357.7吨钢材。4、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供应商江苏南钢钢材现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诉讼费用共计1163693元。5、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实际付款,代被告完成与供应商的钢材款结算工作。6、原告与供应商江苏南钢钢材现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用钢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供应商采购钢材的事实。被告河北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供应的钢材且主张被告应与供应商结算钢材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供应商之间的纠纷处理或者结果被告既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我方没有与原告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签订解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协议落款处“石金环”的签字不是我们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真伪需要甄别,不能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从合同内容看与约定工程量基本事实不符,协议中记载“一共有三栋工程,每栋4350平米,总造价1695万元”与基本事实不符,思某共有一栋楼,工程造价只有400多万元,2016年7月1日没有签订过施工总承包合同。对证据3、4、5、6的综合质证意见为收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即便是从法院调取,从收货单的关联性看没有被告方的人员签字,对收货单的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相关的诉讼是原告与供应商之间的纠纷,且相关诉讼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被告对该诉讼的具体过程及处理结果不知情也不认可。付款凭证,无法甄别,是电子回单,也不是我方支付的,也没有支付给我们,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基于前面抗驳,这些钱的支付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与供应商江苏南钢钢材现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用钢供货合同与我方无关。因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被告在两份合同书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材印文1至检材印文3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均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与江苏南钢钢材现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用钢供货合同》,向供应商江苏南钢钢材现货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钢材,由原告下属单位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接收。由于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利息,江苏南钢钢材现货贸易有限公司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其下属单位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钢材货款及利息,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江苏南钢钢材现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1150900元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12793元,合计1163693元。原告承担上述给付责任后,依据与被告河北思某公司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后续签订的《解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即本案原告)在施工现场产生的实际工程量及建筑材料、劳务用工、机械设备、临时设施等成本、费用全部交由甲方(本案被告)处置、清结,或由甲方将其全部交由其他施工单位接管、处置,与乙方无关,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认为原告已投入的施工成本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付钢材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思某公司抗辩,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石金环”的签字不是石金环本人的签字,加盖的“河北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原告申请对上述两份合同上“河北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材印文1至检材印文3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际公司)与被告河北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思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鹏、卢昱陈、被告河北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石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上“河北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两份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原告依据《解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请求被告承担其已付给供应商的钢材款及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建筑材料结算费用人民币116369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3元,鉴定费19300元,共计345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