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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芦春友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宁少锋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2471236-8。
住所地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芦春友,该公司南水北调漳古段SG12标段项目部书记,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732274-8。
住所地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宁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春友、申增斌、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德武与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人王德武、被告宋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核损,并将该赔款汇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应依照协议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可宋某某不然,却无视协议的存在及约束。宋某某的做法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其不予给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杨国民的租车协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考虑当地租车市场行情,该价格基本合理,应予采信,但租车时间过长。无论何种原因至诉讼之日,车辆还未从修理厂提出,此间损失全部让被告承担不太合理,根据一般车辆修理时间,确定一个月为宜,停运损失应确定为6000元。
关于原告给付宋某某的50000元,宋某某称本次事故已了结,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即原告的赔偿,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宋某某,保险公司本案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310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德武与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人王德武、被告宋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核损,并将该赔款汇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应依照协议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可宋某某不然,却无视协议的存在及约束。宋某某的做法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其不予给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杨国民的租车协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考虑当地租车市场行情,该价格基本合理,应予采信,但租车时间过长。无论何种原因至诉讼之日,车辆还未从修理厂提出,此间损失全部让被告承担不太合理,根据一般车辆修理时间,确定一个月为宜,停运损失应确定为6000元。
关于原告给付宋某某的50000元,宋某某称本次事故已了结,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即原告的赔偿,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宋某某,保险公司本案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310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全亮

书记员:赵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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