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孟某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
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被告孟某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尹某某、孟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建朝、翟明雨,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某某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每笔借款利率在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约定,具体业务项下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尹某某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尹某某提前清偿借款。被告孟某某作为尹某某的配偶,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尹某某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约定执行利率为7.8%。现被告尹某某被多家银行起诉,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虽经多次催收,但其自10月起已连续两个月未能按时偿还利息,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至被告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为15571.7元);2、判令被告孟某某连带偿还第一被告全部债务;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某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用于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的利息也是由该公司偿还,故该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现该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398202.34元,应按实际欠款本金计算利息。
被告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双方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邯郸市巨力物资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孟某某知悉该笔贷款,承诺用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5)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将借款支付至邯郸市巨力物资有限公司。(6)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及借款起止日、执行年利率、罚息情况。(7)欠息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的累计欠款欠息情况。
被告尹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双方确认剩余本金为2398202.34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尹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利息,其应偿还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尹某某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拖欠的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数额应以2398202.34元为准。被告孟某某作为尹某某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实际用于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且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将借款具体使用到何处,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的上述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398202.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某某、孟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尹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利息,其应偿还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尹某某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拖欠的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数额应以2398202.34元为准。被告孟某某作为尹某某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实际用于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且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将借款具体使用到何处,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的上述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398202.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某某、孟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媛
书记员:张景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