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韩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
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泽县宗易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现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田海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鸡泽县宗易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城西环路(滨河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湘厨味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新兴工业区(县城东1公里永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敬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鸡泽县汪洋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中风正村南。
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月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现住鸡泽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韩某某、陈某某、田海直、鸡泽县宗易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易纺织公司)、河北湘厨味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厨味业公司)、鸡泽县汪洋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洋棉纺公司)、张月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被告陈某某、被告田海直、被告宗易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告湘厨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波、被告汪洋棉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某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1,343,915.64元、逾期还款的罚息105,292.77元,共计:1,449,208.41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之后罚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民生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韩某某与陈某某、田海直组成联保体,宗易纺织公司、湘厨味业公司、汪洋棉纺公司分别为韩某某、陈某某、田海直指定之控制企业,上述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控制企业于2013年2月27日共同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20152966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韩某某可使用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联保体成员及指定控制企业(授信提用人)相互之间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约定了贷款年利率、违约罚息等条款。依据合同约定,韩某某在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之前应向民生银行缴存了60万元贷款保证金,民生银行对该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授信使用期内,韩某某缴存保证金后于2014年3月7日向民生银行申请支用借款,民生银行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韩某某尚欠本金1,343,915.64元没有归还。截止到2016年9月6日为止,共产生罚息105,292.77元。张月令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韩某某在向民生银行借款时并无宗易纺织公司的委托书,而是以个人名义向民生银行贷款200万元,相关借款手续及借款合同均显示借款人为韩某某个人,故韩某某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借款到期后,韩某某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韩某某现尚欠民生银行本金1,243,223.45元,截止到2016年9月6日,逾期利息为138,286.49元,因民生银行诉讼请求截止到2016年9月6日的逾期罚息为105,292.77元,故韩某某应依法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243,223.45元及逾期利息105,292.77元(截止到2016年9月6日),并按照年利率7.8%计算,支付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张月令系韩某某妻子,其对于该笔借款知悉,并且在民生银行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人配偶声明处签字,故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某某、陈某某、田海直、宗易纺织公司、湘厨味业公司、汪洋棉纺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相关约定,陈某某、田海直、宗易纺织公司、湘厨味业公司、汪洋棉纺公司应对联保体成员韩某某的该笔2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韩某某的借款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民生银行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故对于民生银行要求陈某某、田海直、宗易纺织公司、湘厨味业公司、汪洋棉纺公司应当依法对韩某某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民生银行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月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本金1,243,223.45元,逾期利息105,292.77元(该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田海直、鸡泽县宗易纺织有限公司、河北湘厨味业食品有限公司、鸡泽县汪洋棉纺有限公司、张月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2元,由被告韩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田海直、被告鸡泽县宗易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湘厨味业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鸡泽县汪洋棉纺有限公司、被告张月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慧新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崔彩玲

书记员:李素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