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负责人:王培信,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林,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该行员工。
被告: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诚宏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淑霞
被告:张虹
被告:张成功
被告:苏冠杰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燕
被告:姜竹婷
被告:周永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霞,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朋机械公司)、河北诚宏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于秀林,被告鑫朋机械公司、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张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137.75元,逾期利息(罚息)602274.08元(罚息计算期间从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共计10600411.83元人民币,并支付诉讼期间至贷款偿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上述被告对被告一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二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享有其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鑫朋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5360106230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鑫朋机械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次日,鑫朋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536010630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鑫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27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详见:中国民生银行《单位借款凭证》)。上述贷款到期后,各方又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公贷展字第201636010627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继续为鑫朋机械公司将借款期限延长。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详见:放款通知书)。为保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形成的贷款如期得到清偿,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张成功分别同意以原担保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20153601062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为鑫朋机械公司继续承担抵押责任及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截止至原告起诉日,鑫朋机械公司拖欠贷款本金9998137.75元,逾期利息(罚息)602274.08元,欠款合计10600411.8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清偿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利息及本金,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因被告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张成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请求以上被告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诚宏机械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应享有该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现上述借新还旧贷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
被告鑫朋机械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利息的计算基数应该明确为9998137.7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逾期罚息。
被告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共同辩称,同意鑫朋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此笔借款为借新贷还旧贷,担保人对此情况不知情,是应银行要求签字,合同中的内容不清楚,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共同辩称,对签订的保证合同表示认可,对借款人拖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具体数额不清楚,应以相关证据为准;如果确定具体的借款数额,那么,作为提供抵押物诚宏机械公司应当在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周淑霞不仅作为被告鑫朋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诚宏机械公司和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原告在先期资信调查报告中已经进行了明确,关键是周淑霞控制的该三个公司人员混同,该三个公司均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外承担清偿连带责任。据此,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债务人以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同时,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时,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为此,诚宏机械公司本身作为周淑霞的实际控制公司,其作为共同债务人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先就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及在建工程实现债权。根据《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原告在与债务人能够进行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情况下,可以径行通过协议解决,尽早实现债权;如果无法达成协议时,那么,其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时,只能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197条规定,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提出,如果符合条件,人民法院是通过裁定拍卖、变卖担保物的方式实现债权。因此,原告首先应当通过非诉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主张来实现担保物权。故原告在未经对担保物权进行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直接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
4、《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
5、《借款展期协议》、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单位借款凭证》。
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4-6证明原告已按时、足额向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其余被告应在其无法清偿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及抵押责任。
7、《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
8、《最高额担保合同》7份,证明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及抵押责任。
9、《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未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六被告鑫朋机械公司、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关于展期合同内容担保人均不清楚,原告没有向担保人明示。证据6-8、无异议。证据9、逾期开始日期错误,因到期日是6月27日逾期日也是6月27日。
三被告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质证认为:同上述六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原告提供的档案卷内目录档案编号为2016-36B1-1-0049-01-01第37页记载借款人与抵押人与诚宏机械公司为关联企业,共同的实际控制人为周淑霞,另载明前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周淑霞。原告对这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和人员业务财产混同,在发放贷款前以及展期贷款时均是明知的,因此诚宏机械公司也应该作为本案的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一致。
六被告鑫朋机械公司、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诚宏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报告三份及2013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三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证明目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对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前所做《授信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该《授信调查报告》系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在下发涉案贷款前,对于鑫朋机械公司的资产、负债、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做的详尽调查,并据此下放高达1000万元的贷款。该调查报告中,明确记载鑫朋机械公司和诚宏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周淑霞,另外,也对周淑霞此前控制的前进公司同样予以确认。与此同时,该报告中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淑霞的个人资产也进行了明确登记(详见调查报告第4页,实际控制人情况)。从该份报告中可以完全证实,原告对周淑霞系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明知的,也就是说,三家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公司的性质。那么,本案中,抵押人诚宏机械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和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实际上,就等同于债务人鑫朋机械公司作为抵押人进行物的担保。那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为此,本案中,原告应当先就抵押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证据三、2013年2月20日和2014年8月24日张成功和周淑霞给被告周永堂出具的借据欠条一份,证明周永堂在被告周淑霞和张成功开办的公司工作,其二人作为公司的实际老板,给出具的2009年至2012年以及2013年拖欠工资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周淑霞和张成功就是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其二位实际控制人对于拖欠周永堂工资款项的共同认可,这就完全证实了三家公司的财产和人事并未独立,各自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区分,因此,三公司完全属于人格混同。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物权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实现担保物权,而在本案中诚宏机械公司除以原告最高额抵押合同外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章第五条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
其余六被告鑫朋机械公司、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关联企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鑫朋机械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5360106230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鑫朋机械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2015年6月30日,鑫朋机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536010630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被告鑫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27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依据被告鑫朋机械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鑫朋机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各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公贷展字第201636010627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为被告鑫朋机械公司将借款期限延长。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
为保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形成的贷款如期得到清偿,被告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张成功分别同意以原担保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20153601062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为鑫朋机械公司继续承担抵押责任及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被告诚宏机械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2016年6月30日,被告诚宏机械公司将马头生态工业城天择路北侧在建厂房为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2016年7月1日,诚宏机械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马头生态工业城天择路北侧的邯郸市国用(2012)第H010035号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明。
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鑫朋机械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9年1月17日,被告鑫朋机械公司拖欠借款本金9998137.75元,逾期利息(罚息)1665396.06元,合计11663533.81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和被告鑫朋机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已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鑫朋机械公司账号,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鑫朋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要求被告鑫朋机械公司立即借款本金9998137.7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和被告诚宏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和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余被告依照相关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均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鑫朋机械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诚宏机械公司承担的抵押担保问题,鉴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和被告诚宏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原告可以就被告诚宏机械公司名下位于马头生态工业城天择路北侧在建厂房工程和马头生态工业城天择路北侧的邯郸市国用(2012)第H010035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三被告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辩称应追加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9998137.75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诚宏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对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有权就被告诚宏机械公司名下位于马头生态工业城天择路北侧在建厂房工程和马头生态工业城天择路北侧的邯郸市国用(2012)第H010035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河北诚宏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债务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02元,减半收取计427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诚宏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共同负担。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河北诚宏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
书记员: 孙晓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