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
负责人:王培信,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勇,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砖寨营乡前屯村。
法定代表人:秦树海,职务:总经理
被告:郭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邯郸分行)与被告秦凌某、郭云英、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勇、王洪光,被告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秦树海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凌某偿还民生邯郸分行借款本金883185.39元,罚息146482.03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郭云英、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由秦凌某、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郭云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8日,秦凌某因经营周转用款,向民生邯郸分行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7.28%,逾期按照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收取罚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民生邯郸分行于2014年11月28日,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入秦凌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秦凌某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郭云英与民生邯郸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对秦凌某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与民生邯郸分行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6月18日,秦凌某下欠民生邯郸分行借款本金883185.39元,郭云英及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秦凌某辩称:民生邯郸分行称2014年11月28日向秦凌某借款100万元,并一次性转入秦凌某账户不属实,秦凌某账户并未收到100万元。民生邯郸分行称秦凌某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不属实,秦凌某每月都支付利息,有银行流水为证。民生邯郸分行称2014年11月28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不对,实际上是2013年9月27日借款100万元,民生邯郸分行不是一次性给的,而是给的承兑汇票,汇票的到期期限为半年,兑现的手续费为2.8万元。2013年第一次贷款时,民生邯郸分行要求秦凌某交15万元,其中叁万元是保证金,12万元是不能动的,期限届满后,算作利息。因此民生邯郸分行实际上借给被告秦凌某82万元,但是秦凌某每月都是按照本金100万元支付的。秦凌某没有违约,利息都是按期支付的,责任在于民生邯郸分行。
邯郸市群星鸵鸟场同上述答辩意见。
郭云英同上述答辩意见。
民生邯郸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综合授信合同;3、被告秦凌某身份证复印件。4、秦凌某最高额担保合同。5、保证金账户申请书。6、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7、借款凭证。8、借款支用申请书。9、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10、对账单。11、扣款回单。12、欠款证明。13、郭云英最高额担保合同。14、郭云英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复印件。15、共同还款协议。16、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书。
秦凌某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编号为136012013005280)。2、2013年9月27日,被告秦凌某向原告交15万元的业务受理单。3、银行承兑汇票2张。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5、保险单。
6、2013年9月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交手续费的凭证。7、个人贷款税费收取回单。
邯郸群星鸵鸟养殖场未提交证据。
郭云英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秦凌某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秦凌某与民生邯郸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秦凌某向民生邯郸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期间利率为年息7.28%,逾期按照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收取罚息。2014年11月28日,民生邯郸分行将100万元借款转账到秦凌某指定的临漳县荣达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4年11月28日,郭云英与民生邯郸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郭云英对秦凌某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1月28日,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与民生邯郸分行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8日,秦凌某向民生邯郸分行申请了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质押了10万元现金。扣除秦凌某借款保证金及利息后,截止2017年3月31日,秦凌某下欠民生邯郸分行借款本金883185.39元,罚息146482.03元。秦凌某未偿还民生邯郸分行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郭云英及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民生邯郸分行要求秦凌某偿还剩余本金883185.39元及罚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民生邯郸分行要求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郭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依据?
秦凌某与民生邯郸分行系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8日,秦凌某与民生邯郸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民生邯郸分行将100万元的借款汇入秦凌某指定的临漳县荣达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秦凌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秦凌某在民生邯郸分行申请保证金账户并交纳10万元保证金是双方的约定,不影响原合同效力。秦凌某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在扣除保证金后,截止2017年3月31日,秦凌某下欠民生邯郸分行借款本金883185.39元,罚息146482.03元。民生邯郸分行与秦凌某约定的罚息为年息10.92%,符合法律规定。故民生邯郸分行要求秦凌某偿还借款本金883185.39元及罚息146482.0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与民生邯郸分行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对秦凌某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邯郸分行要求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郭云英与民生邯郸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郭云英对秦凌某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邯郸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郭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883185.39元,罚息146482.03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
二、被告秦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883185.39元的罚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郭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7元,减半收取计7534元,由被告秦凌某、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郭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丽
书记员:杨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