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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王某龙、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
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申志鹏,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邯郸市融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苗玉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于某某、王某龙、邯郸市融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物资公司)、苗玉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鹏、被告苗玉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王某龙、融都物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龙、于某某、融都物资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以及自2015年8月14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苗玉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某龙、融都物资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苗玉星作为担保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36012014031973,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某龙、融都物资公司授信额度17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某龙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170万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贷款偿还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计算,执行年利率7.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和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33条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经济损失。同时第14条约定,甲方被告违约的,应当按照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被告苗玉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3601201403197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融都物资公司与原告、被告王某龙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共同偿还借款。被告于某某与王某龙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足额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今未按约付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判如所请。
苗玉星辩称,在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下,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苗玉星主张权利,其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苗玉星的诉讼请求。
王某龙、于某某、融都物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龙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某龙、融都物资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苗玉星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6012014031973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某龙、融都物资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7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息及利息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授信提用人(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苗玉星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融都物资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某龙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融都物资公司对被告王某龙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被告王某龙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为止。同日,被告王某龙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王某龙1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7.8%,罚息利率执行利率上浮50%,到期还本,贷款还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随即,原告按被告王某龙委托将170万元支付至邯郸市福霞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5年9月14日起开始未按约付息。截止2018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龙拖欠原告本金1559426.97元、利息11113.42元、罚息721970.01元,共计2292510.4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辖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龙、融都物资公司、苗玉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18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龙拖欠原告本金1559426.97元、利息11113.42元、罚息721970.01元,共计2292510.40元。被告王某龙、融都物资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予以共同偿还。按照合同约定罚息的利率为年利率7.8%加收50%,即年利率11.7%,应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能否支持问题。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时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为惩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不但要支付逾期利息还要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上浮50%的罚息,该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等利息损失,故不宜再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于某某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某龙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苗玉星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如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29日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3月29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苗玉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龙、于某某、融都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龙、邯郸市融都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292510.4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借款本金1559426.97元、年利率11.7%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被告于某某、苗玉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王某龙、邯郸市融都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书宝

书记员: 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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