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宾,
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河北北泰冶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村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李某某、赵某、王某某、河北北泰冶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宾,被告李某某、赵某、被告河北北泰冶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主债务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88540.23元、罚息168561.6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日止的罚息、复利(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河北北泰治金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赵某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优先偿还原告全部债务。4.判令被告王某某(主债务人配偶)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北泰公司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李某某为质押人,被告赵某为抵押人(抵押房产:魏县魏城镇政府东街,面积332.01平方米,他项权证号-魏县魏城镇字1500052号)。至今,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李某某、北泰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用该笔款项。
赵某辩称,不认识李某某,与本案贷款未提供过担保,未办理过抵押登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小微授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自愿申请贷款且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全部债务的事实;
3、借款合同一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基本情况;
5、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事实;
6、放款通知书和银行对账单一套,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15万元的事实;
7、银行扣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
8、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明细;
9、被告赵某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评估函和他项权证一套,证明赵某用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10、共同还款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一套,证明被告北泰公司对借款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1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套,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如下:我和王某某于2014年离婚。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小微授信申请表是我签的字;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是北泰公司的印章不在我手里,不是我盖的章,章在合作伙伴杨建勇手里,是他盖的。借款凭证,这115万元是进入我的账户,但是我的账户又支付给其他公司的账户,不由我控制。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是我签的字;放款通知书和银行对账单一套,不知情。共同还款协议,是我签的字,不是我盖的章。
被告赵某:担保合同、抵押清单,是我签的字,但是内容没看。评估报告没异议,是我签的字,但不了解情况。赵志国拿银行手续让我签的字,案外人赵志国去魏县行政大厅办理的。其他同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李某某、杨建勇、赵志国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贷款不是我使用,也不是北泰公司使用。
原告对李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不是原件,所以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借给谁与原告无关。
被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赵志国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原告对赵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某、赵某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署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北泰公司为共同授信人在合同上盖章。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赵某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魏城镇政府东街的房产(魏房权证魏城镇字第××号)为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
邯郸市嘉博机电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当日,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李某某银行账户放款115万元,随即又将该款转账至
邯郸市嘉博机电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月12日,李某某拖欠原告本金1150000元、利息88540.23元、罚息168561.6元。
另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二人均是
河北北泰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22日,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金额为800万元,二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北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以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北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对上述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请求李某某、北泰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未收到借款。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已将该款放款至李某某的银行账户,随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按照委托支付的约定将该款转账至约定的账户。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故对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赵某辩称,其与李忠堂不认识,未提供抵押担保。但其认可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委托评估、他项权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作为李某某的配偶,同时也是河北北泰冶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签订《小微授信申请表》,声明部分的内容足以证明王某某知悉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且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王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某辩称,其已与王某某离婚,但未提交离婚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赵某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魏城镇政府东街的房产(魏房权证魏城镇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赵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李某某逾期偿还借款时,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被告赵某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河北北泰冶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88540.23元以及罚息168561.6元以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准予对被告赵某魏县魏城镇字1500052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上述债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7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王某某、河北北泰冶金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张平
人民陪审员 杨阳人民陪审员 白银红
书记员: 刘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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