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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法定代表人:王培信,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胡嫄嫄,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杨庆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安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刘海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贾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84397.77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王某某同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杨庆刚、安婧、刘海玉、贾素英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在其所提供抵押物价值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律师费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按被告申请将其所借款项15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全部清除责任。其他被告作为张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提供了相应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故应由其所提供的房产在拍卖后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请。被告王某某辩称,无。被告张某某、杨庆刚、安婧、刘海玉、贾素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经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提出商户借款申请,共同申请人王某某。担保方式抵押,抵押人分别为杨庆刚、安婧、刘海玉,共有人分别为安婧、杨庆刚、贾素英。2012年2月3日张某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安婧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个高额贷字第136012011803496,借款额度950000元,使用期间为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12月21日。安婧用其邯郸市渚河路8号空中花园住宅小区7-6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126749,他项权证号:邯房他证字第0103062983.)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2月9日。2012年1月4日张某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刘海玉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个高额贷字第136012011803496,借款额度550000元,使用期间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刘海玉用其成安县政府大街西段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2008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字第××号)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3日张某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杨庆刚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个高额贷字第136012011803496,借款额度950000元,使用期间为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12月21日。杨庆刚用其邯山区渚河路8号空中花园住宅小区3-1-8(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202704,他项权证号:邯房他证字第01030622**,)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2月9日。2014年3月28日张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九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截止2018年1月18日张某某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478551.06元,拖欠罚息639858.69元。另查明,张某某与王某某于1999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杨庆刚、安婧、刘海玉、贾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胡嫄嫄、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庆刚、安婧、刘海玉、贾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张某某、安婧、杨庆刚、刘海玉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罚息属违约,该贷款在张某某和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张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由二人共同偿还;3、抵押人安婧、杨庆刚、刘海玉将其房产分别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在张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诉称的律师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借款本金1478551.06元,罚息639858.69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8年1月18日至履行完毕的期间的罚息;二、张某某、王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有权对登记在安婧名下邯郸市渚河路8号空中花园住宅小区7-6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126749,他项权证号:邯房他证字第0103062983.)、登记在刘海玉名下成安县政府大街西段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2008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字第××号)、登记在杨庆刚名下邯山区渚河路8号空中花园住宅小区3-1-8(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202704,他项权证号:邯房他证字第01030622**)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最高额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0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安婧、杨庆刚、刘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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