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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尹国兴、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
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国兴。
被告谢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尹国兴、谢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建朝,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尹国兴及案外人刘会军、尹建英、邯郸市亚东经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快铁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北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尹国兴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600000元,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从该账户中扣收。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尹国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同日将该笔贷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谢某作为尹国兴的配偶,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还清。自2014年10月14日起,被告尹国兴开始拖欠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国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8202.34元未还。

本院认为,涉案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尹国兴自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利息,其应偿还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尹国兴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国兴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拖欠的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作为尹国兴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实际用于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且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将借款具体使用到何处,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的上述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国兴、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398202.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国兴、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书记员:张景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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