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代表人:杭标,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住所: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威,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黄建新、陈某某、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建新、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812.86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263.9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罚息为28711.66元;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5日的罚息以45081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为61060.02元;期内利息罚息以4263.9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12月5日,按年利率11.235%计算为822.38元;罚息复利为9050.29元);2.判令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建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150002015009402),合同约定:被告黄建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7.49%,逾期还款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清偿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计收复利;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诉至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陈某某与被告黄建新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1日,被告黄建新确认加入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互助基金),由被告武汉民商小微中心根据其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黄建新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下所有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出现严重违约情形。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建新、陈某某辩称,原告发放的50万元,被告只使用了25万元,另外25万元由黎炳龙成立的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使用,被告只对其使用的2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原告发放的50万元贷款,被转账至柳正军账户,后柳正军转回137950元,黎炳龙转回115000元,该两笔共计252950元由被告黄建新、陈某某支配,下余247050元由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使用,应由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偿还;二被告共向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交纳保证金、管理费共计119250元,而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仅返还50000元,下欠69250元应由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返还给二被告;二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应予扣减;原告律师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辩称,被告愿为该案被告黄建新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都有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2014年3月签的,并不是2015年签的。被告黄建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虽认为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可该借款已实际发放至被告黄建新账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证明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以基金财产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确认函上签订时间有修改,该确认函应该是不属实的。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虽不认可《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的真实性,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自认该确认函的效力,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扣款回单、还款计划表、对账单、罚息计算明细。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建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发展基金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50万元贷款中被告只使用了银行贷款252950元,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使用了23万元。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参与其中,且证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黄建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
2.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收取被告黄建新、陈某某贷款保证金31750元。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建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判。
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贷款50万元后,在2014年4月2日转入柳正军账户,后柳正军通过网银转账137950元至被告黄建新账户,黎炳龙通过网银转帐115000元至被告黄建新账户,黄建新实际使用252950元贷款,其余247050元由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使用。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建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黄建新银行对账单一份(卡号:62×××59)。证明被告黄建新向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交纳保证金共计60750元,还证明黄建新与黎炳龙共同还款情况。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建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黄建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黄建新(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15000201500940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建新因经营周转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9%。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其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59,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黄建新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建新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150002015009402),约定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黄建新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黄建新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与被告黄建新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
同年3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将5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黄建新账户(账号为62×××59)。根据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新、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4263.94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代代偿原告借款本金49187.14元。截至2017年12月5日,被告黄建新、陈某某尚欠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450812.86元、借款期内利息4263.94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黄建新的签订《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建新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黄建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就案涉债务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函,且当庭自愿认可为被告黄建新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新、陈某某辩称,其于2014年3月29日取得50万元贷款后,实际使用贷款252950元,剩余247050元由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使用,故黄建新、陈某某只应偿还部分借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个人对账单显示,黄建新所述的贷款资金的往来发生在2014年3月29日至4月2日,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无关联性。被告陈某某当庭认可原告已按约向黄建新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说明黄建新已实际接受了案涉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黄建新接受借款后的资金去向,与原告无关,亦不妨碍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黄建新、陈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新、陈某某可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二被告还辩称,其共向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交保证金、管理费共计119250元,而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仅返还50000元,下欠69250元应由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予以返还。因被告黄建新、陈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扣款回单、还款计划表及当庭陈述,被告黄建新截止借款到期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263.94元予以偿还,被告陈某某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罚息利率应为11.235%7.49%×150%,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代偿还借款本金49187.14元,故该期间应付罚息为28164.45元(500000元×11.235%÷365天年×183天);被告自2016年9月28日起,还应按照罚息利率11.235%的标准,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50812.86元(500000元-49187.14元)基数支付逾期罚息;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期内利息4263.94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1.235%的标准计算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罚息部分的复利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已经包含有违约金性质,再对该部分罚息继续计算复利不妥,故原告关于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向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新、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450812.86元及利息32428.39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450812.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35%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黄建新、陈某某、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温继若
审判员 张伟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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