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代表人:杭标,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文、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铜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被告雷铜运之妻。
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雷铜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铜运(同时作为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铜运、高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贷款本金164747.2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其中,本金的逾期罚息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以本金199550.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本金1895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以本金184549.31元按年利率19.8%计算;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以本金179590.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以本金16974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2016年12月29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474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雷铜运、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雷铜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4日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雷铜运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同日,被告雷铜运、高某某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该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被告雷铜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雷铜运、高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可以慢慢偿还。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转款流水、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雷铜运、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雷铜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50002014007391),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来确定年利率。贷款发放后,贷款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8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同日,被告雷铜运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丁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150002014007391-1),主要约定:被告高某某作为编号为150002014007391的《借款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雷铜运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雷铜运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合同落款处分别有被告雷铜运、高某某的签名并捺手印。
上述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被告雷铜运62×××82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起始日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5日,还款日为每月5日,执行年利率13.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
贷款发放后,被告雷铜运足额支付期内利息。后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本金449.64元,2015年1月1日偿还本金10039.26元,2016年2月4日偿还本金4961.79元,2016年3月7日偿还本金4959.09元,2016年4月19日偿还本金9843.00元,2016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5000元,共计35252.78元。2015年11月21日偿还罚息0.23元,2016年1月1日偿还罚息60.74元,2016年2月4日偿还罚息38.21元,2016年3月7日偿还罚息40.91元,2016年4月19日偿还罚息157元,共计297.09元。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8年6月14日,被告再未偿还剩余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雷铜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雷铜运、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雷铜运却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剩余本息。被告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本金,扣除已还的本金35252.78元,被告雷铜运应还本金为164747.22元。关于本金的逾期罚息,因借款合同中对于复利和罚息的收取、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雷铜运、高某某支付以实际尚欠本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计算的罚息,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以本金199550.36元为基数,按年率19.8%计算;2.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本金189511.1元为基数按年率19.8%计算;3.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以本金184549.31元按年率19.8%计算;4.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以本金179590.22元为基数按年率19.8%计算;5.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以本金169747.22元为基数按年率19.8%计算;6.2016年12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4747.22元为基数按年率19.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铜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64747.22元及罚息(1.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以本金199550.36元为基数,按年率19.8%计算;2.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本金189511.1元为基数按年率19.8%计算;3.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以本金184549.31元按年率19.8%计算;4.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以本金179590.22元为基数按年率19.8%计算;5.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以本金169747.22元为基数按年率19.8%计算;6.2016年12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4747.22元为基数按年率19.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雷铜运、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温继若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蔡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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