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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陈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7045978A。
法定代表人:杭标,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其锋、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小微互助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民商小微互助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其锋,被告陈某某,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80299.71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利息839.99元,复利及罚息226827.54元,利本息总计1007967.24元);2.判令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对原告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150002014006573的《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违约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王某某为陈某某的共同借款人,与陈某某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的所有义务。2014年9月19日,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将本案借款纳入其与原告《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借款人(陈某某)属于《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并承诺按上述二协议履行义务,以基金财产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陈某某签署了《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后,陈某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中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代为偿还了9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780299.7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其本人,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辩称,对陈某某等在原告处借款予以认可,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要求民商小微互助中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认可,愿意为陈某某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请求确认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各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存在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对被告陈某某和王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对账单、扣款回单、还款计划表、罚息计算表。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某和王某某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对账单上显示2015年9月15号之前都是正常还息,借期内的利息只有839.99元,9月15日之后陈某某本人没有再付过息,2015年9月23日偿还了29700.29元,民商小微互助中心9月28日代为偿还9万元,之后就没再还过款,复利和罚息截止立案时间为226827.54元。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3.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证明真是产生的律师费用应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认为合同上的签字、手印是其和王某某签的,但是原告证据上手填的内容当时其在签合同的时候都是空白的,其他无异议。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没有用该笔借款。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明目的其不认可,实际是谁使用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该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5000201400657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贷款9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期限12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逾期还款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支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发生争议诉至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陈某某在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62×××36的账户为借款转入及还款账户。同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陈某某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原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2014年9月19日,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担保确认函,自愿为被告陈某某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4年9月19日将借款本金9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某指定账户,并办理了个人借款凭证。2015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700.29元,9月28日,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代为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299.71元,借期内利息839.99元、复利及逾期罚息226827.54元未付,原告为催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陈述其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共同还本付息。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明确表示愿意对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准。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实际支出后另行通过据实主张。关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复利请求,因原告该项主张的利息基数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0299.71元,借期内利息839.99元、复利及逾期罚息226827.54元(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78029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辉
审判员 张伟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敖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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