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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郑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代表人:杭标,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文、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151.66元、利息1350.35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450000元,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445073.16元,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计算基数为440151.66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135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12月6日所发生的本息共计685167.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某某提供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同日,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并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郑某某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借款45万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还款出现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表及扣款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以及被告还款和欠款情况。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乙方)与被告郑某某(甲方)签订编号为150002014007086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向乙方申请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来确定年利率,确定后为13.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其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与罚息利率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又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签订编号为150002014007086-1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李某某作为郑某某的共同借款人,与郑某某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与郑某某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将4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郑某某账户(账号:62×××52),执行年利率为13.2%。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350.35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6.84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21.5元。此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应当与郑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40151.66元、利息1350.35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罚息利率19.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其中,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450000元,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445073.16元,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计算基数为440151.66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1350.35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9.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复利的请求。经查,截至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350.35元,按照《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的约定,逾期利率为19.8%13.2%×150%。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6.84元,故该期间应付逾期罚息为63712.6元(450000元×19.8%÷365天年×261天);自2016年6月18日起借款本金为445073.16元(450000元-4926.84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1.5元,故该期间应付逾期罚息为44665.83元(445073.16元×19.8%÷365天年×185天)。综上,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151.66元,利息(含罚息)109728.78元(1350.35元+63712.6元+44665.83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440151.6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复利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已经包含违约金性质,对该部分继续计算复利不妥,故对原告主张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440151.66元及利息109728.7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440151.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计算罚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温继若
审判员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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