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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赵某、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负责人:杭标,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江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襄阳隆江源粮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黄渠河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威,系该服务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赵某、江华、江泽平、襄阳隆江源粮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江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江华、江泽平、隆江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江华、江泽平、隆江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6427.13元、本金逾期罚息、利息复利(本金逾期罚息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所发生的本息共计1507060.11元);2.判令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18日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江华、隆江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最高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整;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即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同日被告江泽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江泽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其管理的民商服务中心出具担保确认函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提交两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依照赵某提交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本金共计15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款出现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江华、江泽平、隆江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辩称,对被告赵某等在原告处贷款一事予以认可,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愿意对赵某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法院明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江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作为乙方与被告赵某、江华、隆江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被告赵某、江华、隆江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合同第15.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体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江泽平作为丁方、被告赵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江泽平作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并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的应付款项。同日,被告赵某申请加入“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2015年11月10日《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载明,赵某作为借款人通过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审批获得授信额度150万,该借款人根据批准的授信额度缴纳了授信额度10%的互助保证金,已成为民商服务中心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基金管理人民商服务中心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
另查明,《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0日。2015年11月10日《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赵某,借款金额860000元,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名称赵某,还款账号62×××82,借款起始日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1月10日,年利率8.560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12.8412%),还款日10日。2015年11月20日《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赵某,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名称“襄阳军树源粮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640000元,还款账号62×××82,借款起始日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1月20日,年利率8.560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12.8412%),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15日。
又查明,860000元贷款部分,被告赵某正常还款到2016年4月,民商服务中心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30日从互助保证金中代扣24787.43元、6382.72元、24715.24元、53572.87元,其中24787.43元、6382.72元、24715.24元为归还期内利息及罚息,53572.87元为归还本金,尚余本金806427.13元,期内利息及期内逾期罚息全部结清;640000元贷款部分,被告赵某正常还款到2016年4月,民商服务中心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19日(截止2016年12月19日,15万元互助保证金全部扣划完毕)从互助保证金中代扣4591.82元、14231.11元、21718.81元,用于抵扣被告所欠的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及期内逾期罚息全部结清,尚余本金640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等文件的签订,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赵某、江华、隆江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江泽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被告赵某、江华、隆江源公司、江泽平偿还合同债务的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赵某、江华、隆江源公司、江泽平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数额,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欠借款本金1446427.13元(806427.13元+6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罚息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以及《综合授信合同》第15.1的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860000元贷款部分,至2016年11月10日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结清期内利息及期内逾期罚息,并于2017年3月30日偿还本金53572.87元,尚欠本金806427.13元,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806427.13元,及本金的逾期罚息(以8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12%,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806427.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12%,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640000元贷款部分,至2016年11月20日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结清期内利息及期内逾期罚息,尚欠本金640000元,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及本金的逾期罚息(以6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12%,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本金合计1446427.13元,本金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8412%的标准,并以8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80642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
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认可原告的陈述及诉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江华、江泽平、隆江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支出后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江华、襄阳隆江源粮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46427.13元,本金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8412%为标准,并以8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80642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江华、襄阳隆江源粮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泽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920元由被告赵某、江华、襄阳隆江源粮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泽平负担。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衡丹
审判员 刘桢
审判员 陶华兰

书记员: 周静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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