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主要负责人:杭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取水楼***号民生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襄阳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詹某某、赵某某、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被告詹某某、被告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9876.8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的罚息和逾期罚息的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逾期本金的罚息和逾期罚息的罚息共计185868.03元,本息共计965744.92元);2.判令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庭审中,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79876.89元;借款期内利息已付清;本金罚暂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为203846.43元;复利以到期应付未付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5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为5686.9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詹某某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5000201500968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詹某某贷款8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68%,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逾期还款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支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詹某某违约应赔偿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发生争议诉至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所在地法院。赵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与詹某某连带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时詹某某确认加入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为基金管理人的“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根据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署的《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詹某某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主合同下所有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詹某某出现严重违约。为此,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特诉至法院。
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其只签了个字,所借款项不是其本人所用,本案属于债务纠纷。
赵某某未作答辩。
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认可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愿意为詹某某、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合作基金章程》、《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的决议》、《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等证据,詹某某、赵某某、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詹某某、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举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赵某某未到庭质证。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举出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詹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詹某某作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50002015009683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上笔贷款。该部分第二章约定贷款利率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8%,利率不变;对詹某某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詹某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部分第三章约定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该部分第四章约定詹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账号62×××76为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詹某某授权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从该账户中扣收詹某某到期应付的本息;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该部分第五章约定担保详见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第一章约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将贷款划付至合同约定的詹某某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詹某某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该部分第五章约定詹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时,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有权行使包括要求詹某某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权利。该部分第六章约定詹某某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⑴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⑵违约金、⑶损害赔偿金、⑷复利、⑸罚金、⑹利息、⑺本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有权变更上述顺序。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赵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50002015009683-1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赵某某作为詹某某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詹某某共同承担借款人的义务,与詹某某连带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
2015年5月15日,詹某某向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交纳互助保证金80000元。同日,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主要载明詹某某已向其缴纳了授信额度80万元的10%的互助保证金、2%的风险准备金,已成为其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正式会员;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承诺詹某某的授信纳入编号为X201595427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詹某某属于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承诺按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确认函与入会申请书、基金章程共同构成有效的基金信托法律文件,以基金财产向詹某某在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
上述确认函出具的当天,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詹某某签署《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詹某某;借款合同编号为150002015009683;还款账号与贷款转入账号均为62×××76;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名称为詹某某;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5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8.568%;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15日。借款凭证签署当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詹某某账号为62×××76的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该款用于偿还詹某某之前在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所借贷款。
贷款发放后,詹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足额支付前四期的借款利息5902.40元(80万元×年利率8.568%360×31天)、5712元(80万元×年利率8.568%360×30天)、5902.40元、5902.40元。此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21日从詹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划扣509.57元、1.00元、0.11元。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6月29日为詹某某、赵某某代偿29387.30元、50612.70元,共计代偿8万元。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又于2017年3月14日从赵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扣划11.10元。此后,詹某某和赵某某对余欠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亦未代偿,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詹某某发放贷款80万元,但詹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詹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詹某某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是与詹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詹某某、赵某某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贷款后,将款项转予他人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詹某某认为借款合同担保人为黎炳龙,其不同意小微企业互助中心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答辩意见,因《基金会入会申请书》、《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的决议》、《入会告知书》等证据中均有詹某某的亲笔签名及捺印,且詹某某书面写明“已认真阅读了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的承诺和签署行为是我真实意愿的表达”,故其辨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詹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79876.8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的罚息和逾期罚息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因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陈正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复利的计算方法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期内逾期的,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且复利的计收基数应为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对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有误。经本院核算:
(1)2015年10月15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从詹某某账户中划扣的509.57元用于抵扣当期应付的利息;2015年11月12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从詹某某账户中划扣的1元用于抵扣利息0.99元、利息的复利0.01元。故截止2015年11月12日,詹某某尚欠利息5201.44元(80万×年利率8.568%360×30天-509.57元-0.99元),利息的复利34.66元[(80万×年利率8.568%360×30天-509.57元)×年利率8.568%360×28天-0.01元]。
(2)2015年12月21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从詹某某账户中划扣的0.11元用于抵扣利息的复利。故截止2015年12月21日,詹某某应偿还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利息16815.84元(5201.44元+5902.4元+5712元),利息的复利141.55元{11月12日为34.66元+11月15日为3.71元5201.44元×年利率8.568%360×3天+12月15日为79.28元[5201.44元+5902.4元×年利率8.568%360×30天)]+12月21日24.01元16815.84元×年利率8.568%360×6天-0.11元}。
(3)2016年2月29日,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代偿29387.30元,其中28620.64元(16815.84元+5902.4元+5902.4元)用于偿还利息,504.58元{12月21日为141.55元+1月15日为100.05元16815.84元×年利率8.568%360×25天+2月15日为167.62元[(16815.84元+5902.4元)×年利率8.568%360×31天]+2月29日为95.36元[(16815.84元+5902.4元+5902.4元)×年利率8.568%360×14天]}用于抵扣利息的复利,剩余262.08元(29387.30元-504.58元-28620.64元)用于偿还下一期利息。即2016年2月29日之前的利息及利息的复利已偿还清。
(4)截止2016年5月15日合同到期之日,詹某某应还本金80万元,利息16873.92元[3月15日为5259.525521.6元-262.08元+4月15日为5902.4元+5月15日为5712元)]。利息的复利118.50元{4月15日为38.80元[5259.52元×年利率8.568%360×31天]+5月15日为79.70元[(5259.52元+5902.4元)×年利率8.568%360×30天]}。
(5)2016年6月29日,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代偿50612.70元,其中16873.92元用于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2852元(80万元×年利率12.852%360×45天)用于抵扣本金的罚息,389.60元[118.50元+6月29日为271.10元16873.92元×年利率12.852%360×45天]用于抵扣利息的复利,剩余20497.18元(50612.70元-16873.92元-389.60元-12852元)用于抵扣本金,故截止当日,詹相宜、赵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79502.82元(80万元-20497.18元),利息、本金罚息和利息的复利均已全部还清。
(6)2017年3月14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从赵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扣划11.1元,其中11.02元偿还本金、0.08元抵扣罚息。故截止2017年3月14日,詹某某、赵某某尚欠本金779491.80元(779502.82元-11.02元),本金的罚息71796.81元(779502.82元×年利率12.852%360×258天-0.08元)。之后詹某某、赵某某及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再无还款行为。
基于上述核算结果,本院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詹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79491.80元,本金的罚息71796.8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779491.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52%的标准计算的本金逾期罚息,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对詹某某、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虽然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上约定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对本案所涉借款是以基金财产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但诉讼中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明确表示愿意对詹某某、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詹某某、赵某某追偿。
关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虽然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交了一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但未明确该请求具体数额,且未提交相关票据,故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詹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79491.80元和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本金罚息71796.8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779491.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52%的标准计算的罚息;
二、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詹某某、赵某某追偿。
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詹某某、赵某某、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臧玉红
人民陪审员 赵翔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书记员: 闫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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