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代表人:杭标,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宜城市兴明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农牧公司),住所:宜城市孔湾镇徐岗村。
法定代表人:胡永明。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住所: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胡永明、宋某某、兴明农牧公司、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告胡永明(兴明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永明、宋某某、兴明农牧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8784.77元及截止2018年1月24日的罚息151203.62元,2018年1月25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668784.7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2.85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胡永明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500020150101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永明向原告贷款7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68%,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逾期还款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支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发生争议诉至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日,被告宋某某、兴明农牧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与胡永明连带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2015年6月25日,被告胡永明确认加入由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作为管理人的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互助基金)。根据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被告胡永明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出现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永明、兴明农牧公司辩称,案涉借款是胡永明本人通过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进行的,胡永明本人仅使用了40万元贷款,而不是70万元贷款。
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辩称,对贷款事实予以认可;我中心愿意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永明、兴明农牧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签字属实。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永明、兴明农牧公司、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还款计划信息表、罚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放款情况以及被告偿还借款情况。被告胡永明、兴明农牧公司、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胡永明、宋某某、兴明农牧公司、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乙方)与被告胡永明(甲方)签订编号为15000201501010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向乙方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上浮68%,确定年利率为8.5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其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与罚息利率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兴明农牧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150002015010101-1、150002015010101-2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宋某某、兴明农牧公司作为被告胡永明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胡永明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与被告胡永明连带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年6月25日,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一份,承诺借款人胡永明属于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胡永明在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
2015年6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按合同约定将7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胡永明账户(账号:62×××77),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中显示,发放上述借款系“借新还旧”。2016年6月29日,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31205.21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1824.6元及罚息1433.3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胡永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2元。截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8784.77元及逾期罚息151203.62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兴明农牧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胡永明。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私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胡永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胡永明、兴明农牧公司辩称,2014年,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黎炳龙找到被告胡永明,并告知胡可以帮助贷款,当时贷款签字是胡永明本人所签,但银行卡由黎炳龙保管,黎仅支付了胡永明40万元,故被告胡永明并未接受原告发放的70万元贷款。本院认为,被告胡永明当庭认可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及个人借款凭证上的“胡永明”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此后,原告按约向胡永明银行账户发放贷款70万元,说明胡永明已实际接受了案涉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胡永明接受借款后的资金去向,与原告无关,亦不妨碍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合同相对人胡永明主张权利,故被告胡永明的该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永明可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永明发放贷款70万元后,被告胡永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兴明农牧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就案涉债务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函,且当庭自愿认可为被告胡永明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根据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信息表、扣款回单及当庭陈述确认,截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胡永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8784.77元、罚息151203.62元。按照《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的约定,罚息利率应为12.852%8.568%×150%,故被告胡永明除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利率12.85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关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永明、宋某某、宜城市兴明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668784.77元及利息151203.6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668784.7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2.852%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胡永明、宋某某、宜城市兴明农牧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温继若
审判员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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