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负责人:杭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冯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王贵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李天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刘光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
襄阳永祥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云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全祥。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冯某、王贵勇、李天纲、刘光爱、
襄阳永祥达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被告李天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冯某、王贵勇、刘光爱、
襄阳永祥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冯某、王贵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利息126162.62元、复利及罚息542439.56元,利本息共计3068602.18元);二、判令被告李天纲、刘光爱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天纲名下位于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阳光绿岛B幢1层104、105、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
襄阳永祥达贸易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某某、冯某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申请240万元的授信,合同项下最高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同日,冯某、王贵勇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保证人
襄阳永祥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与王某某连带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被告李天纲、刘光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阳光绿岛B幢1层104、105、1××号房产提供担保且被告李天纲、刘光爱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24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显示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97%,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出现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冯某、王贵勇、
襄阳永祥达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李天纲、刘光爱辩称,二人对抵押贷款一事从不知情,2009年阳光绿岛B幢1层104、105、1××号房产的证件被案外人王春明骗走后一直未还,二人甚至根本不认识王某某为何人,更不可能为其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中二人的签字亦非本人所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综合授信合同》《小微业务面签声明》及面签照片,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王某某、冯某作为受信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可以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240万元的贷款,有效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
2、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冯某、王贵勇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
襄阳永祥达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李天纲、刘光爱以其汽车产业经济开发区阳光绿岛3幢1层104号、105号、1××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授信审批书、贷款支用(发放)审批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划款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申请支用借款240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如约发放该笔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作出明确约定;
5、个人对账单、扣款回单、罚息计算明细等,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还款情况;
6、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
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冯某、王贵勇、
襄阳永祥达贸易有限公司、李天纲、刘光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被告李天纲、刘光爱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二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5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由于申请人长时间未提交送检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与被告王某某、冯某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500XXXX0461《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授信提用人与乙方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按月结息的情形下应当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见《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乙方确认的日期;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由抵押人李天纲、刘光爱签订编号为95000XXXX610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
当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
襄阳安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被告冯某及王贵勇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丁方),在原告处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50002014005306-1、150002014005306-2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约定丁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丙方作为原合同的保证人,愿为甲方和丁方的共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作为原合同的贷款人,愿为甲方和丁方的共同借款提供贷款。
同时,被告李天纲、刘光爱作为抵押人(丙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15000201400530604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5000XXXX610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丙方自愿以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共有人为李天纲、刘光爱”,当日被告李天纲、刘光爱作为抵押人(丙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丁方)还签署了一份编号为9500XXXX610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500XXXX0461的《综合授信合同》,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至2017年,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40万元。丙方自愿以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共有人为李天纲、刘光爱。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汽车产业经济开发区阳光绿岛3幢1层104号、105号、1××号房屋。当日,原告取得编号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天纲,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70041262号,房屋坐落于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阳光绿岛B幢1层104、105、106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
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240万元,期限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申请人委托原告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
襄阳市散同辉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69×××43。银行确认部分载明年利率7.497%。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王某某;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转入名称为
襄阳市散同辉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69×××43的账户、还款账号为62×××14;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7.497%,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利率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当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王某某指定的
襄阳市散同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40万元。
另查明,
襄阳安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变更名称为
襄阳永祥达贸易有限公司。
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按约足额支付了3期的利息,2015年9月15日支付10782.58元利息,此后再未还款。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至本院。
一、被告王某某、冯某、王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26162.6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433.03元及逾期罚息(本金的逾期罚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455%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利息的逾期罚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以126162.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455%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
襄阳永祥达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天纲、刘光爱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王某某、冯某、王贵勇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冯某、王贵勇、
襄阳永祥达贸易有限公司、李天纲、刘光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冯某、王贵勇、
襄阳永祥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与被告李天纲及刘光爱签订的《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240万元,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某、王贵勇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
襄阳永祥达贸易有限公司(原名
襄阳安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刘天纲及刘光爱辩称《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上二人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提交了两份合同的原件,二被告主张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在本院的委托鉴定阶段二被告未配合鉴定机构提交相应检材、致使鉴定无法完成,李天纲、刘光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天纲及刘光爱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王某某、冯某、王贵勇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对于被告王某某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数额,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及《综合授信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5条的约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本金240万元,利息126162.62元、复利4433.03元。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和本金的逾期罚息及利息的逾期罚息,本金的逾期罚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455%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利息的逾期罚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以126162.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455%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仁奎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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