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
主要负责人:杭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京萍,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孙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威,该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王某、孙海某、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京萍,被告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孙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孙海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5265.03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12月11日,复利及罚息85847.97元,本息总计561113元);2.判令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6025%,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支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4日;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被告孙海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与王某连带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王某确认加入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根据其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为王某在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还款出现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王某、孙海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辩称,自愿为被告王某、孙海某对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在确认其承担责任后对被告王某、孙海某享有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王某(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前笔贷款。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5602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在乙方开设账号为62×××04的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到期应付的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孙海某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孙海某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王某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王某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为保证贷款顺利偿还,王某又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向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的60xxxxx63账户交纳1万元风险准备金,60xxxxx86账户交纳5万元互助保证金,成为该中心会员。当日,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主要载明:本单位确认,该借款人已经根据批准的授信额度缴纳了授信额度的10%的互助保证金、2%的风险准备金相关费用,已成为其管理的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正式成员;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承诺借款人在贵行的授信纳入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借款人属于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承诺按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以基金财产向王某在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王某账号为62×××04的账户转入499994.57元、5.43元,共计500000元。王某同时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执行年利率8.56025%,借款期限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王某在使用贷款期间,出现逾期支付利息情况。2016年2月29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从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账户中扣划保证金7478.16元抵偿王某欠付利息7371.32元、罚息106.84;2016年8月30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又从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账户中扣划保证金42521.84元,抵偿部分本金24734.97元,利息12837.33元,罚息4949.54元。后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再未偿还剩余本息。经核算,案涉贷款期内利息、复利已结清,尚欠本金475265.03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孙海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5年8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剩余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孙海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经核算,王某尚欠本金475265.03元,期内利息、复利已结清。依据合同约定,王某、孙海某应当偿还本金475265.03元,并以本金475265.0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罚息利率12.84038%支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对王某、孙海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诉讼中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明确表示愿意对王某、孙海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孙海某进行追偿。对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孙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5265.03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以本金475265.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4038%支付罚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孙海某进行追偿。
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王某、孙海某、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刘桢
人民陪审员 张财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书记员: 云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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