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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熊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负责人田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静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客户经理,住襄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熊万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雄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员工,住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投资担保公司),登记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第5幢22层。
法定代表人何军林,政泰投资担保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吴先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襄阳市农业委员会干部,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第三人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吴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成浩,被告熊万正及其与被告熊某、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雄文,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委托代理人邹杰,第三人吴先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政泰投资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称,被告熊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某提供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共12个月;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同日,被告胡某、熊万正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胡某、熊万正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熊某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熊某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被告熊某作为原合同的抵押人,愿为被告胡某、熊万正的共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以其管理的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某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还款出现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罚息69357.59元(截止到2016年2月1日),合计2069357.59元,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被告在起诉后又偿还了部分贷款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9.5万元、利息15273.53元及罚息125396.06元(截止到2016年5月13日),合计1935669.59元,2016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本院在开庭之前,已依法向本院各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共同答辩时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合同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分别应承担不同形式的责任,被告熊某为反担保人,应当在债务人未能清偿时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与合同不一致,该诉求不妥。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所减少的部分系原告方操作的结果,被告对此并不知情。3.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本案的利息、罚息部分法院不应支持。4.本案所涉的贷款均由第三人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在操作使用,三被告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实际用款人负责还款,希望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此事项,被告将在本次诉讼后另行起诉政泰投资担保公司。5.被告追加申请的第三人具体应承担何责任请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在确认其承担责任后对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享有追偿权。
第三人吴先辉陈述:1、其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其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仅起到证明人的作用,在熊万正与邓太林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委托协议时,其签了一个有条件的担保,约定发生争议后,担保人提出的解决办法当事人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和执行,否则担保自行失去效力,实际上在其签字之前,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交易行为已经发生,故吴先辉不存在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问题,其不是保证人,仅为证明人;3、市银监分局于2012年8月14日在市农委召集市民生银行、第三人政泰投资担保公司、正刚农资等合作社开座谈会,在会上,市民生银行在宣传商圈信用贷款业务时强调贷款商圈独立封闭运行,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商圈成员只对本商圈内发生的贷款风险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其他风险连带责任。自2013年3月开始,市民生银行多次与正刚农资对接,商议成立“万正农资农机商圈”事宜,但市农委未具体参与贷款业务对接过程,不知道商圈成立运作的具体情况和借款手续的办理细节。
第三人政泰投资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4年10月30日与被告熊某签订的编号为150002014007621的《借款合同》及分别与被告熊某、熊万正及与被告熊某、胡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熊某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熊万正、熊某、胡某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放款行为属实,但陈述签合同时原告不让其翻看。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吴先辉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该合同实际上只有一份,并不是一式二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熊某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交易日志查询。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熊某发放贷款2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转账系原告单方行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7日互助资金收取20万元,对方户名为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该银行卡并非被告熊某本人操作,200万元转入张红兰账户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张红兰与本案有关,否则无法证明被告熊某实际收到2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200万元才转入张红兰账户中,导致比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少一日。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吴先辉质证时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罚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拖欠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情况。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质证时称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计算而得,不予认可,对还款计划表中利息的计算无异议,认为都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并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可以支付利息,但不应承担罚息。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质证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吴先辉质证时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4.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及被告熊某的入会申请材料。证明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质证时认可上述文件上熊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陈述其签名时原告未让其阅读上面的条款。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质证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吴先辉质证时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熊万正与第三人政泰投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熊某的民生银行个人借记卡及个人网银转交给案外人的收据、委托理财协议、借据、承诺书、襄阳分行的民银襄发[2015]39号文件、《致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的一封信》。证明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原告质证时对襄阳分行的文件和《致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的一封信》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政泰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原告不知情,对以上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均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正好说明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后,被告对该笔借款有实际控制能力,系被告在自用。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质证时表示对这组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吴先辉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将在评判部分予以阐述。

2.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包括被告熊某在内的25户正刚农资合作社社员从原告处贷款的共计1410万元由该合作社整体放入案外人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处,25户社员的银行卡及网银U盾均在该公司处,所贷款项由该公司实际使用,该公司代25户社员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人吴某当庭陈述其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年底在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工作,职务为办公室后勤。正刚农资合作社的理事长熊万正于2014年12月1日将25户社员的银行卡和网银U盾拿到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后,其收下并向熊万正出具了收据。之后其每月根据还款信息将25户社员应付总利息先转到熊万正银行账户内,再分到各社员账户内,最后由银行自行从25户社员的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息,如此操作持续将近一年。自2016年年初起,政泰投资担保公司就再未正常办公,老板和负责人均去向不明。其已于2016年3月通过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了其与政泰投资担保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质证时称证人吴某正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熊万正将其银行卡、网银交由第三人政泰投资担保公司,说明被告对该款项实际使用以及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吴先辉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吴先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和“清算解散会议”文件1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和划扣还款都是由规则的,在成立、解散基金时都应按照相关程序规定进行,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其他合作社解散时召开了清算解散会议。原告质证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质证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质证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第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不清楚。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第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第三人政泰投资担保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熊某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在原告处签订了编号为150002014007621的《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1条至第3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不得将借款资金用于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的投机经营及股本权益性投资。第二章第4条、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发放后,贷款利率不变。第6条约定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三章第12条约定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即乙方将贷款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划付给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指定交易对象账户名称为老河口市鑫辉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为老河口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账号为01×××54。第四章第14条约定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五章第17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担保由编号为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2条约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23条约定乙方将贷款划付至约定的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从发放之日开始计息。第五章第31条约定甲方发生违约时(违约包括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章第32条约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同日,被告熊某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胡某、熊万正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丁方)在原告处签订了两份编号为150002014007621-01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丁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乙方作为原合同的贷款人,愿为甲方和丁方的共同借款提供贷款。
被告熊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交纳管理费4000元,于17日交纳风险准备金3万元,并转入互助保证金20万元。17日,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主要载明被告熊某已向其缴纳了授信额度200万元的10%的互助保证金、1.5%的风险准备金,已成为其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正式会员;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承诺被告人熊某的授信纳入编号为X201595427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被告熊某属于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承诺按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确认函与入会申请书、基金章程共同构成有效的基金信托法律文件,以基金财产向被告熊某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该确认函附有被告熊某签名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和《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熊某出具了一份《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熊某;借款合同编号为150002014007621;贷款账号为20×××17
8096;还款账号为62×××98;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名称为老河口市鑫辉化工有限公司;贷款转入账号为01×××54;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执行年利率为8.4%,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利率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当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熊某账号为62×××98的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又受托支付给老河口市鑫辉化工有限公司账户中。
2014年12月1日,被告熊某及其他社员通过正刚农资合作社的理事长熊万正将上述贷款借给案外人政泰投资担保公司使用,约定其代社员每月支付利息并弥补亏空,政泰投资担保公司的负责人邓太林与熊万正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有委托理财协议,并向熊万正出具一份总的借据。2015年5月15日,邓太林向熊万正出具承诺书,之后,政泰投资担保公司通过被告熊某的银行卡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从被告熊某的银行账户中扣减利息126.47元。截止于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11月17日,被告熊某应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5273.53元(14466.67元-126.47元+933.33元)、罚息6.70元[(14466.67元-126.47元)×(年利率8.4%/360)×2天]。同年12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从被告熊某的银行账户中扣减0.29元。此后,被告熊某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引起纠纷。
诉讼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6年3月17日从被告熊某的银行账户中扣款5000元、于3月25日从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账户中扣款20万元,共计20.5万元用于扣减被告熊某的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交易日志查询、个人账户对账单、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合作基金章程、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收款凭证、进账单、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罚息计算明细、民银襄发[2015]39号文件、收据、委托理财协议、借据、承诺书、致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的一封信、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和被告熊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胡某、熊万正分别同被告熊某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某、熊万正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熊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三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实际用款人负责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与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三被告从原告处贷款后,将款通过正刚农资合作社借给政泰投资担保公司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向原告偿还后,可以依法向实际使用人政泰投资担保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根据其提交的罚息计算明细表,应包括本金的逾期罚息和利息的复利两部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熊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该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中对罚息的计算方式有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期内逾期的,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且复利的计收基数应为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关于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应偿还的本金、利息、本金的逾期罚息、利息的复利的金额,经查,截止于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11月17日,三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15273.53元、利息的复利6.7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划扣0.29元,于2016年3月17日、25日划扣5000元、20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原告的意思表示,其于2015年12月21日划扣的0.29元应用于扣减利息的复利,于2016年3月17日、25日划扣的5000元、20万元均用于扣减本金。上述款项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5万元(200万元-5000元-20万元),期内利息15273.53元;本金的逾期罚息截止于2016年3月17日为84000元(200万元×年利率12.6%/12×4个月),2016年3月18日起至25日,本金的逾期罚息为4887.75元[(200万元-5000元)×年利率12.6%/360×7天],2016年3月26日起,本金的逾期罚息应以17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利息的复利截止于2015年12月21日为188.47元{6.7元+(15273.53元+6.7元)×年利率12.6%/12×1月+[15273.53元+6.7元+(15273.53元+6.7元)×年利率12.6%/12×1月]×年利率12.6%/360×4天-0.29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利息的复利应以15462元(15273.53元+188.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按月计算复利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79.5万元,支付利息15273.53元,本金的逾期罚息截止于2016年3月25日为88887.75元(84000元+4887.75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17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利息的复利截止于2015年12月21日为188.47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154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按月计算复利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对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虽然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向原告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上约定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对上述借款以基金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但诉讼中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明确表示愿意对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向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享有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9.5万元、支付利息15273.53元及罚息(本金的逾期罚息截止于2016年3月25日为88887.75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本金17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1日为188.47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15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的标准按月计算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920元由被告熊某、胡某、熊万正共同负担,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臧玉红
审判员 刘桢
审判员 王海清

书记员: 闫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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