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负责人:杭标,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其锋、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襄阳市归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某生态农业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洪庙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归某生态农业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张士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妻子。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归某生态农业公司、杨某、张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被告归某生态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华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张士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59.62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9月19日利息249.41元,复利及罚息175967.72元,利本息总计656276.75元);2.判令被告归某生态农业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5000201400631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借款止期为2015年8月20日、年利率为13.2%、按月结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某、张士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为共同借款人。另外,原告还与归某生态农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00201400631104的《担保合同》,约定由归某生态农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归某生态农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所有借款属实,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也无异议。关于罚息,请求予以减免。
被告张士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各一份,《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和张士华之间存在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归某公司对被告杨某和张士华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个人账户对账单、对账单、扣款回单、风险管理系统平台数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某和张士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归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张士华、归某生态农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明:2014年8月,被告杨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5000201400631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期限共12月,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逾期还款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支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发生争议诉至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杨某在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62××62×××49的账户为借款转入及还款账户。同日,被告杨某、张士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士华为被告杨某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原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同日,归某生态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15000201400631104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归某生态农业公司为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50002014006311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4年8月20日将借款本金50万元转入被告杨某指定账户,并办理了个人借款凭证。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被告杨某、张士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59.62元,借期内利息249.11元、复利及逾期罚息175967.72元未付,原告为催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张士华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杨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某、张士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共同还本付息。被告归某生态农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杨某与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实际支出后另行通过据实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张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80059.62元,借期内利息249.11元、复利及逾期罚息175967.72元元(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利息(以480059.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湖北省襄阳市归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杨某、张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文辉
审判员 张伟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敖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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